| 李玉敏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45:40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中刑初字第199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玉敏,化名李敏,男,53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常世维,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玉娜,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敏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7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玉敏及其辩护人孙玉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李玉敏谎称自己在工商银行河南分行工作,以能帮助被害人卢某某办理500万元贷款,需要活动经费为由,在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北路某酒店附近骗取卢某某现金20万元。后因卢某某发现李玉敏并无能力办理贷款,在其追讨下,李玉敏退还了13万元。2013年1月18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李玉敏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玉敏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卢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宋某、王某某、王某某、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归案经过、保证书复印件、提取证明、李玉敏办理的假身份证和假工作证照片、证明、年龄证明等物证、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玉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玉敏辩称,其只诈骗了2万元。其辩护人提出,李玉敏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李玉敏谎称自己在工商银行河南分行工作,以能帮助被害人卢某某办理500万元贷款需要活动经费为由,在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某酒店附近骗取卢某某现金20万元。后在卢某某追讨下,李玉敏退还了13万元。2013年1月18日,公安人员将李玉敏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1月份,李玉敏自称是工商银行河南分行工作人员,以能帮助其办理500万元贷款需要活动经费为由向其要20万元,其让司机宋某在桐柏路某酒店附近送给李玉敏20万元。后在其追讨下,李玉敏退还了13万。证人王某某、宋某的证言与之印证。 2、被告人李玉敏对上述事实在侦查阶段供认不讳,所供述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被害人卢某某证实的相印证。 3、辨认笔录及照片,李玉敏、宋某相互之间予以了指认。 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李玉敏持有的假身份证、工作证被扣押的情况。证明,证实李玉敏非工商银行河南分行员工,其持有的工作证系伪造。 5、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李玉敏的归案情况。 6、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玉敏的出生年月日及户籍所在地等个人基本信息。 以上证据经质证,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玉敏犯诈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相关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李玉敏所犯的诈骗罪应在该幅度内量刑。 关于被告人李玉敏提出的其只诈骗了2万元的辩解,经查,李玉敏骗取被害人卢某某现金20万元并在抓获前退还了13万元的事实,不仅有被告人李玉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且有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人王建民、宋森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李玉敏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玉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伟 人民陪审员 楚 惠 玲 人民陪审员 吴 风 霞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付 海 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