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景乐诉郑县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43:32 |
|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吉民初字第135号 |
原告:刘景乐,男,46岁。 被告:郑县,男,41岁。 委托代理人:翟加远,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景乐诉被告郑县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乐、被告郑县的诉讼代理人翟加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景乐诉称,2012年4月25日,被告郑县从原告处借款8300元整,并承诺于2012年5月15日归还,否则“罚款”500元,同时郑县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原告虽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3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500元。 被告郑县对2012年4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8300元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辩称,2012年5月10日中午,被告已经在吉利区河阳路吉利农机站西边的农村商业银行内,将上述8300元借款全部归还给了原告,原告当即将钱存到了其在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上,之后,原告当着被告的面把被告出具的欠条撕毁了,但撕毁之前被告并未对欠条进行确认。被告是做生意的,每天的收支账目都有记录,因此才能准确说出还款日期。被告认为,其已经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原告刘景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了郑县2012年4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刘景乐现金捌仟叁佰元整,于2012年5月15准时归还,否则罚款伍佰元整”,该欠条落款处有郑县的签名。 被告郑县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欠条原件应该于2012年5月10日还款当天撕毁了,但拒绝申请对该欠条是否由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 庭审过程中被告郑县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申请证人刘战红、张太平出庭作证。刘战红、张太平称,2012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十一点多,刘战红、张太平和郑县一起到河阳路农机站旁边的农村商业银行给刘景乐还钱,见到刘景乐后,郑县把钱还给了刘景乐,刘景乐当即就把钱存到农村商业银行了,之后三人又一起到银行旁边的饭店吃饭。 原告刘景乐对证人刘战红、张太平陈述的内容不予认可。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被告郑县的申请,调取了原告刘景乐2012年5月10日在洛阳吉利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记录,该存款记录载明:2012年5月10日12点04分,刘景乐洛阳吉利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622991167100188878,通过洛阳吉利农村商业银行河阳路分理处存入8300元。 刘景乐对该存款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其2012年5月10日12点04分在洛阳吉利农村商业银行河阳路分理处存入8300元的事实,刘景乐不能说明该笔款项的来源,但称该款项并非郑县向其归还的借款,该存款事实与郑县及证人所述内容纯属巧合。 郑县对该存款记录没有异议,称刘景乐存入的8300元正是其向刘景乐归还的借款。 本院经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为原件,被告虽然对该欠条不予认可,但却拒绝申请对该欠条是否由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其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否定该欠条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该欠条予以采信。证人刘战红、张太平的证言与本院调取的存款记录所载明的事实,以及被告的陈述意见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证人刘战红、张太平的证言及本院调取的存款记录均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4月25日,被告郑县从原告刘景乐处借款8300元,同时,郑县向刘景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刘景乐现金捌仟叁佰元整,于2012年5月15准时归还,否则罚款伍佰元整”。2012年5月10日中午,郑县与刘战红、张太平一起去向刘景乐还钱,双方在吉利区河阳路吉利农机站旁边的洛阳吉利农村商业银行河阳路分理处见面后,郑县将8300元借款偿还给刘景乐。刘景乐当即将该8300元存入其在洛阳吉利农村商业银行河阳路分理处的账户622991167100188878内。但还款后,郑县未将其出具的欠条收回。后双方因该笔借款是否偿还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但被告郑县的陈述意见与证人刘战红、张太平的证言以及本院调取的刘景乐存款记录证明之间相互印证,内容高度一致,足以证明郑县已经向刘景乐偿还借款的事实。原告虽持有被告郑县出具的欠条,但债务已经清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景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景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庆国 代 审判员 卢 鹏 人民陪审员 席中朝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峻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