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朱焕民与被告邢慧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47:09 |
| 舞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舞民初字第515号 |
原告朱焕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兰勤,舞阳县舞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慧玲,女,汉族。 原告朱焕民与被告邢慧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焕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兰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2年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名叫朱彩丽,现年30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生气。原告在2008年患了脑溢血留下了后遗症导致偏瘫,而被告更是变本加厉,虐待为难原告,也不给原告做饭。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邢慧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应诉过程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名叫朱彩丽,现年30岁。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原告以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因此,不能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焕民与被告邢慧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焕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伟 宏 审 判 员 刘 昭 君 审 判 员 张 浩 洁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潇 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