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雪峰与被告袁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45:10 |
| 舞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舞民初字第770号 |
原告张雪峰,男,汉族。 被告袁红伟,男,汉族。 原告张雪峰与被告袁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昭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峰、被告袁红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一分五厘计算并按月清息。2013年3月份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都拒绝偿还,故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给付自2013年3月以来的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属实,但现在被告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被告袁红伟向原告张雪峰借款30000元,同时向原告张雪峰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张雪峰现金30000元”的借条一份,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一分五厘计算并按月清息。因被告向原告清息至2013年3月后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袁红伟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且被告对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因双方均认可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一分五厘计算,所以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雪峰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一分五厘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袁红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昭 君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潇 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