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玮等人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40:41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41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玮,男,1992年11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绿,男,1990年9月2日出生。 被告人李双杰,男,1992年9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栋,男,1994年5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3〕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玮、李双杰、张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8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玮及其辩护人高绿,被告人李双杰、张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高玮、李双杰、张栋与被害人刘XX、杨XX在新郑市龙湖镇高坡岩村一夜市摊上喝酒时,认为刘高源不陪着喝酒是不给其三人面子,随后三人在河南检察职业学院南门东边100米路北处,对刘XX、杨XX进行殴打。经鉴定,刘XX的右眼眶内壁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高玮、李双杰、张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高玮、李双杰、张栋均系初犯,具有坦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建议分别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高玮、李双杰、张栋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量刑建议亦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玮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已得到应有的教育,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高玮、李双杰、张栋与被害人刘XX、杨XX在新郑市龙湖镇高坡岩村一夜市摊上喝酒时,认为刘高源不陪着喝酒是不给其三人面子,随后三人在河南检察职业学院南门东边100米路北处,对刘XX、杨XX进行殴打。经鉴定,刘XX的右眼眶内壁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另查,被告人高玮、李双杰、张栋与被害人刘XX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45 1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高玮供述,2013年5月27日晚上,他因为给刘XX帮忙,刘XX请客吃饭,期间刘XX说话难听和刘XX发生争执,他和李双杰、张栋走到学校门口时,协商打刘XX,联系刘XX见面后说了几句话,老生气,踢了刘XX一脚,膝盖顶刘XX肚子一下,李双杰、张栋打了刘XX的朋友,刘XX的朋友走后,李双杰踢刘XX一脚,朝刘XX面部打了一下。 2、被告人李双杰供述,2013年5月27日晚上,因为给刘XX帮忙,刘XX请客吃饭,他们到场时感觉不是专门请他们的,刘XX喝酒也很不情愿,结束后他们商量收拾刘XX,他们约刘XX见面后,没说几句,他跺了刘XX朋友一脚,张栋搂着刘XX朋友的脖子,他向背上、腰上打了几拳,高玮和刘XX也打起来,双方停手后,刘XX朋友先走了,他一直说刘XX,刘XX表情很不屑,他一冲动就跺了刘XX一脚,刘XX一扭头,他一拳打到刘XX脸上,刘XX躺在地上,他见刘XX鼻子流血了,说带刘XX去看看,刘XX不去,就走了。 3、被告人张栋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参与人员、过程与被告人高玮、李双杰供述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 4、被害人刘XX陈述,2013年5月27日晚上,他和杨XX、高玮、李双杰等人喝酒期间,他因为喝不了,就不喝了,他们先后离开,后高玮让他到学校后门,他和杨XX到达后,见到高玮、李双杰及那个年轻孩,高玮称他不喝酒未给其面子,三人对他殴打,杨XX过来拉他,高玮三人就打杨XX,后杨XX给高玮道歉,他让杨XX先走,他准备走时,李双杰跺他一脚,打他右眼部一拳,次日经检查他右眼眶骨折,就报警了。被害人杨XX陈述与被害人刘XX陈述基本一致。 5、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刘XX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6、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5 1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7、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明案件的侦破及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8、河南检察职业学院证明及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高玮、李双杰、张栋系在校学生,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各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玮、李双杰、张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寻衅滋事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高玮、李双杰、张栋系初犯,均系在校学生,与本案被害人是同学,在共同犯罪中均是主犯,到案后如实坦白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自愿真诚悔罪,获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综合该案全部案情,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辩护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玮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李双杰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张栋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吴俊萍
二Ο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玉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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