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黄伟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41:53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中刑初字第293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伟,男,45岁。曾因盗窃于1983年8月30日被收容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8月20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5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因诈骗于2003年1月23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9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6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同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3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5月10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伟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黄伟在某村某号院内 ,用“T”型锥将被害人董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捷安特自行车后轮胎上的锁撬开后,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3779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013年4月29日,被告人黄伟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领条、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伟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黄伟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黄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黄伟的认罪态度较好及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伟 人民陪审员 吴 风 霞 人民陪审员 赵 昕
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付 海 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