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金光等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1 00:42
蒋金光等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1:41:29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新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金光,又名蒋罗成,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广友,男,1966年6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慧峰,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丽勤,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胡春林,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张顺,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卫华,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28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3〕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金光、田广友、胡春林、胡张顺犯盗窃罪,被告人张卫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金光、田广友、胡春林、胡张顺、张卫华及辩护人王连栓、田慧峰、刘丽勤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并申请恢复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2月7日夜,被告人蒋金光、田广友、胡春林、胡张顺伙同胡乾坤(另案处理)预谋后,驾车到新郑市孟庄镇高铁桥与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总干渠交叉口附近,使用事先购买的脚爬、剪刀钳等工具将价值25 200余元,共计1600余米的电缆线盗走。次日凌晨返回郑州后联系被告人张卫华,将赃物销售给张卫华。                                      

    2、2011年12月中旬,被告人蒋金光、田广友、胡春林、胡张顺伙同胡乾坤预谋后,先后两次趁夜深之际,驾车到新郑市孟庄镇小耿湖村北金岱路与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总干渠交叉口附近,使用事先购买的脚爬、剪刀钳等工具将价值31 500余元共计2000余米的电缆线盗走,并销售给被告人张卫华。

    3、2011年12月16日夜,被告人蒋金光、田广友、胡春林、胡张顺伙同胡乾坤预谋后,驾车到新郑市孟庄镇老张庄生产桥便道与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总干渠交叉口附近,使用事先购买的脚爬、剪刀钳等工具将价值15 750余元电缆线共计1000余米盗走,次日凌晨返回郑州后销售给张卫华。

    4、2011年12月18日夜,被告人蒋金光、田广友、胡春林、胡张顺伙同胡乾坤预谋后,驾车到荥阳市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前蒋寨工地附近,使用事先购买的脚爬、剪刀钳等工具将价值24 800余元的1600余米电缆线盗走,次日凌晨返回郑州后卖给被告人张卫华。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蒋金光、田广友、胡春林、胡张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张卫华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蒋金光、田广友、胡春林、胡张顺在共同犯罪中均是主犯,具有多次盗窃情形;被告人胡春林、胡张顺系坦白;被告人张卫华系初犯,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蒋金光辩称其没有参与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盗窃行为。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蒋金光构成盗窃罪无异议,认为蒋金光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作用相对较小,建议对蒋金光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广友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田广友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没有参与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盗窃行为,建议判处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胡春林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胡张顺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张卫华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1、2011年12月7日夜,被告人蒋金光、田广友、胡春林、胡张顺伙同胡乾坤(另案处理)预谋后,驾车到新郑市孟庄镇高铁桥与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总干渠交叉口附近,使用事先购买的脚爬、剪刀钳等工具将价值23940余元,共计1600余米的电缆线盗走。次日凌晨返回郑州后联系被告人张卫华,将赃物销售给张卫华。                                      

    2、2011年12月中旬,被告人蒋金光、田广友、胡春林、胡张顺伙同胡乾坤预谋后,先后两次趁夜深之际,驾车到新郑市孟庄镇小耿湖村北金岱路与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总干渠交叉口附近,使用事先购买的脚爬、剪刀钳等工具将价值32918余元共计2000余米的电缆线盗走,并销售给被告人张卫华。

    3、2011年12月16日夜,被告人蒋金光、田广友、胡春林、胡张顺伙同胡乾坤预谋后,驾车到新郑市孟庄镇老张庄生产桥便道与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总干渠交叉口附近,使用事先购买的脚爬、剪刀钳等工具将价值14963余元电缆线共计1000余米盗走,次日凌晨返回郑州后销售给张卫华。

    4、2011年12月18日夜,被告人蒋金光、田广友、胡春林、胡张顺伙同胡乾坤预谋后,驾车到荥阳市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前蒋寨工地附近,使用事先购买的脚爬、剪刀钳等工具将价值22869余元的1600余米电缆线盗走,次日凌晨返回郑州后卖给被告人张卫华。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胡春林供述,2011年农历11月左右的一天中午,他和胡张顺、胡乾坤、蒋金光、田广友吃饭时,胡张顺提议偷点东西弄点钱,他们都同意了,他们到新郑孟庄南水北调工地京广高铁桥附近踩点后,经老田提议,他们购买了脚爬、剪刀、腰带,当晚10点多,胡乾坤开车带着他、蒋金光、胡张顺,田广友开着其的灰白色面包车拉着工具,到踩点的地方,他和胡张顺爬上电线杆剪线,胡乾坤、田广友和蒋金光在下面拉电缆线并将线剪短,共剪8空,一空四根、三根粗的,一根细的,有1400多米,田广友开车拉电缆,他们返回梁湖旧货市场,他联系收废品的小张拉电线,他们五个把偷来的电缆线装上小张的三轮车,共同跟着小张过磅,小张给他六千多块钱,他们回到蒋金光的车上,除去胡张顺买脚爬、剪子、腰带花的一百多块钱,还给田广友、胡乾坤一人一百油钱,剩下的钱每人分了一千多。

    2011年11月份一天上午,他和胡张顺、胡乾坤、田广友、蒋金光坐着胡乾坤开的比亚迪车到荥阳市豫龙镇南水北调工地踩点后,当晚九点多,田广友开着面包车带着工具,胡乾坤开着比亚迪车带着胡张顺、蒋金光和他到地方,胡张顺爬上电线杆剪线,他和胡乾坤、蒋金光、田广友在下边把电缆线拉到北边空地上盘好,共盘32盘,分两次拉到梁湖旧货市场,他跟小张联系后,五人一起把偷的电缆线装到小张的车上,总共卖了六千多块,除胡乾坤和田广友一人一百油钱后,每人分了一千多。

    2011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上午,他和胡乾坤、胡张顺、田广友、蒋金光坐着胡乾坤的比亚迪车到南水北调河道第一次盗窃的地方东边踩点后,当天晚上胡张顺、田广友分别给他打电话去偷,他喝醉了,其他四人去了。

    2011年农历11月一天中午,他和蒋金光、田广友、胡张顺、胡乾坤协商后,共同到新郑市孟庄镇南水北调工地踩点,当晚共剪了5空电缆线,共偷了1000多米,田广友开车把电缆线拉回,次日,他跟收废品的小张打电话,五人将电缆卖掉,给蒋金光和田广友一人一百的油钱,每人分了一千多。

    2011年农历11月份,他和胡张顺、胡乾坤、田广友、蒋金光坐着胡乾坤的比亚迪车到新郑市孟庄镇南水北调工地踩点,这次踩点的地方是在南水北调河道南沿比前两次靠东,当天晚上田广友开着面包车拉着他和胡张顺、胡乾坤、蒋金光到白天踩点的地方,他和胡张顺爬上电线杆剪线,其他人在下面拉线、盘电线。他剪了5空,1000多米,先让田广友开车把电缆线拉回梁湖旧货市场。他和胡张顺、胡乾坤、蒋金光又剪了2空,被人发现就跑了,后田广友将他们接回,他就跟小张联系销赃后,给田广友一百元油钱,每人分了一千多元。

    2、被告人胡张顺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参与人员、过程与被告人胡春林供述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并供述他和胡春林、胡乾坤、田广友、蒋金光预谋后又到第一次盗窃电线东边踩了点,因胡春林喝多了,晚上盗窃时没有去,老蒋不让喊胡乾坤,他和老田、老蒋到孟庄白天踩点的地方,他和老田各剪了两空,老蒋联系小张将线拉走,卖了5000多元,三人分了。每次都是由老蒋和胡春林给小张联系,小张开车来市场拉,过磅后给钱。他们五人买的作案工具2012年元月份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盗窃时被抓获后收缴。

    3、被告人蒋金光供述,大概2011年冬天的一个晚上,他和胡春林、胡乾坤、胡张顺、老田到南曹往南的南水北调工地,胡春林、胡张顺爬线杆剪电线,他、老田、胡乾坤把电线拉到旁边的空地,五人把电线装到老田的面包车上拉到梁湖旧货市场,胡春林让他打电话给小张,过完磅,卖了多少钱他不清楚,然后每人分了六、七百块钱。

    三四天后的一天晚上8、9点左右,他和老田、胡春林、胡乾坤、胡张顺到上次盗窃电缆线的附近,偷有一两空线,胡春林、胡乾坤继续爬杆剪线,在拉线的时被发现,后老田开车带着他们回到了梁湖旧货市场。大概四点半左右,胡春林打电话给小张把线卖掉,每人分了一、二百元。

    4、被告人张卫华供述,2011年11月份一天凌晨5时许,老蒋给他打电话叫拉铝线,他开着三轮车去拉铝线,怕人家见到,三轮车上放了一块塑料布盖铝线用,老蒋说啥价格都行,收了100多斤。2011年11月份一天凌晨3点左右,老蒋给他打电话,把他领到一个收木材卖门的店门口处,一个男的把门打开,屋内有3位男人,老蒋介绍他们认识,他拿了一个电缆线样品就开车走了,停一天,凌晨3点左右,老蒋给他打电话叫拉线,他说知道你们这线是咋来的,让落落价,他们到卖门收木材这家,老蒋把门叫开,是上次那俩男的,收了400多斤。2011年12月份一天凌晨3点左右,老蒋给和另一个人让他到卖门对面一家,院内站着4个人,还是那几人,收了1000多斤。2011年12月份一天凌晨3点左右,老蒋让他到老地方,还是那三人,收了大概800多斤。2011年12月份一天凌晨4点左右,老蒋让他拉电线,他见到院里面包车的电缆线,线上还有土,收700多斤。

    5、证人张XX证实,2011年11月左右的一天,张卫华让他帮忙找一个买铝线的人,过了几天,早上大概5点左右,张卫华打电话说弄了点铝,让他给买主联系一下,他让小超联系一下,小超说张卫华的东西来路不明。又过了几天,张卫华拿了一根电缆线,他一看这是新线,就说这线来路不明,最好不要,张卫华说知道了。他将小超的电话给了张卫华,让他们两个自己联系。后来不间断地张卫华在凌晨三四点给他打电话让联系小超,他都让和小超直接联系。

    6、被害人刘XX陈述,2011年11月8日上午10时许,他巡视电路,走到孟庄镇碾芦村时发现工地的150型电缆线被盗走1600米左右,就和领导一起到派出所报案。

    7、被害人王X陈述,2011年12月8日早上,刘长友告诉他工地的电缆线被盗了,被盗现场在孟庄镇碾卢村北高铁桥和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总干渠交叉口,被盗8空,被盗1600多米。在第一次发现被盗大概一周内,孟庄镇金岱路便道与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总干渠交叉口附近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总干渠南沿电线杆上的电缆线被盗,南边大概二三百米的小树林里还发现了被剪断的电缆线及拖拽电缆线的痕迹,还发现了没有带走的电缆线六七根、大概有280米,这次共被盗电缆线十三空,2600米。第二次发现电缆线被盗后大概两三天,孟庄镇老张庄生产桥便道与南水北调工程总干渠交叉口附近总干渠南沿电缆线被盗五空,被盗1000多米。

    8、被害人刘XX陈述,2011年12月19日早上7点40分,工地线杆上的电缆线不见了,地点在荥阳市南水北调蒋寨段,北边挨着郑州绕城高速,被盗的线有11空,每空50米,共四根,总价值3万2千多。

    9、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辨认同案犯及辨认作案地点情况。

    10、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潮河段七标项目部及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南水北调中线工程荥阳1标项目部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盗电缆线的特征。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DNA查中案件通知书,证实2011年12月8日、2011年12月19日盗窃案件送检烟头与胡春林DNA比中。

    12、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13、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胡春林、胡张顺被判处刑罚情况。

    14、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田广友、蒋金光、张卫华没有犯罪记录。

    15、到案经过及侦破报告,证明案件侦破及各被告人到案情况。

    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综上所述,被告人蒋金光、田广友、胡春林、胡张顺参与盗窃及张卫华收购赃物共计价值94 69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金光、田广友、胡春林、胡张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卫华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害人陈述及鉴定意见,指控盗窃的数额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 “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本案指控的盗窃数额不足三十万元,应依法认定为数额巨大,对公诉机关数额特别巨大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蒋金光及被告人田广友的辩护人辩称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盗窃行为的辩解,经查,同案犯胡春林、胡张顺在侦查阶段供述了其和蒋金光、田广友共同实施的多起盗窃行为,田广友当庭对共同参与的盗窃行为供认不讳,结合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能够证实蒋金光、田广友参与了指控的盗窃行为,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蒋金光作用相对较小及田广友系从犯的辩解,经查,综合各被告人供述,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一般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蒋金光、田广友、胡春林、胡张顺、张卫华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蒋金光、田广友、胡春林、胡张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2、胡春林、胡张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田广友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蒋金光对部分盗窃行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5、具有多次盗窃、以破坏性手段盗窃的情形,可分别酌情从重处罚;6、胡春林、胡张顺在缓刑期间又发现有其他罪未被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予以两罪并罚。

    被告人张卫华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广友的辩护人提出对田广友判处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与田广友的罪责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张卫华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赃款、赃物应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刑初字第35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胡春林、胡张顺所判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蒋金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田广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胡春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原判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 8个月23日应予折抵,即从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胡张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原判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5个月15日应予折抵,即从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卫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郭文凯

                        审  判  员 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 靳洪涛

                        

                        二Ο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玉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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