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英等诉被告陈裕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00:42
原告李英等诉被告陈裕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1:39:36
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梁民初字第1296号

原告李英,女,汉族,1966年5月23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闫集乡刘关庙村4号,身份证号:412322196605238768,系受害人刘进营之妻。

原告刘璐,女,汉族,1994年7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1403199407288720,系受害人刘进营之女。

原告刘婷,女,汉族,1998年10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140319981020876x,系受害人刘进营之女。

原告刘贺,男,汉族,1997年1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1403199701028778,系受害人刘进营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英,女,汉族,1966年5月23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闫集乡刘关庙村4号,身份证号:412322196605238768,系受害人刘进营之妻。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国庆,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裕辉,男,汉族,1990年5月17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包公庙乡杨双庙村陈娄村122号,身份证号:412322199005176915。

委托代理人吕文凤,女,汉族,1982年4月23日出生,住宁陵县程楼乡粮管所院35号,身份证号:411402198204231045。

被告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园工路889号。

法定代表人余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黎明,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淞滨路143号。

代表人田根福,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君、人民陪审员邓广志参加合议。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庆、被告陈裕辉的委托代理人吕文凤、被告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黎明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四原告诉称:2013年4月26日16时30分,被告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雇员康冲冲驾驶沪A90150号大型半挂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民权县野岗乡野岗二中东100米处时,与前方正在路面上施工的原告近亲属刘进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近亲属刘进营当场死亡,经民权县公安交警事故大队出警后作出民公交认字(2013)第042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雇员康冲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进营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刘进营是被告陈裕辉的雇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理应由陈裕辉承担,并且因本案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名下,侵权人康冲冲系其雇员,应由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因本案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43万元。

被告陈裕辉辩称:我们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且已经赔偿给原告,我们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我们按法律规定承担。

被告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后我们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但是不包含诉讼费。现在原告起诉我们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增加的诉求,也应有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理赔。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应当依照保险条款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具体诉求如下: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交通费不予认可,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金因为肇事驾驶员造成一人死亡,并且承担主要责任,对民事部分的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另外受害人在事故中也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即使肇事者没被追究刑事责任,也应当按照5万元乘以70%计算为3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负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比例是70%,那么与法律规定的80%的差额的10%应当有被保险人承担。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肇事者的驾驶证的发证时间是09年,事故时间是03年,他是A证,应当提供事故前的体检证明,否则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方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应当从原告方的总损失中扣除,至少应当冲抵精神抚慰金。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请的数额能否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民公交认字(2013)第042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侵权人康冲冲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本次事故致刘进营当场死亡。二、1、刘进营、李英、刘贺、刘璐、刘婷户口本首页及本人页。2、商睢公(通)(2007)19号文件。3、商公(户)(2001)4号文件。证明:1、证实刘进营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证实受害人刘进营有2位子女未成年,抚养费应按4年计算。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2、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一份(30万元)。2、沪A90150号机动车行驶证。4、侵权人康冲冲驾驶证复印件。证明:1、证实本案被告主体适格。2、证明侵权车辆沪A90150号机动车登记在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名下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证实康冲冲系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员工,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四、1、刘进营诊断证明。2、刘进营出院证、用药清单、住院发票(1499.55元)。3、民公刑鉴尸字(2013)358号鉴定文书。4、刘进营火化证一份。5、交通费发票650元。证明:1、刘进营住院抢救情况,刘进营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499.55元。2、原告处理刘进营后事支出交通费650元。五、1、(2012)年商睢民初字第1834号判决书。2、(2012)年商睢民初字第2320号判决书。证明闫集乡虽登记为农业户口,但已转为非农业户口。

被告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赔偿协议,我们一次性支付原告7万元。证明我们给付原告7万元后,原告不再主张我们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公证书。3、收条。证明我公司和原告除保险理赔之外已经达成赔偿协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条款一份,原件在保险单原件的背面,原告、被告均没提交保单的原件。证明驾驶员如果持有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或者依照规定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要求提交驾驶员的体检证明)。诉讼费不承担。3、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承担70%。4、医疗费应按非医保核定。

被告陈裕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被告陈裕辉对原告和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二、被告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户口本无异议,要求补充提交出生证,并且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应该是5年。二个文件不认可,首先是复印件,其次时间是07年和01年,户口本是09年签发的,在文件之后,受害人的户口是农业户口,不是农转非。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应当依照保险条款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四无异议,但交通费不予认可。对证据五不予认可,我国户籍的主管部门是派出所,法院无权证明,应当以派出所的证明为准。

三、四原告对被告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赔偿协议约定的很清楚,被告赔偿的7万元,不包括保险公司应赔偿的范围,且其目的是为了获得原告对其刑事责任的谅解,不应扣除。诉讼费应由其承担的部分,被告仍应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对被告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我们国家没有法律规定对其刑事责任后就不再赔偿。

四、四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条款仅约束签约双方,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虽没提交体检证明,应要求被告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提交。被告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违章的不需要进行重新年检,如果不进行年检违反法律规定,交警部门会进行处罚,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经合议庭合议综合分析,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质辩意见,认证如下:

一、原告证据二的2、3两份通知,系公安部门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虽系复印件,但能与证据五相互印证,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

二、对被告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该证据系当事人自愿和解达成的赔偿协议,并经公证,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三、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该车驾驶员已按车管所的规定时间进行体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对于医疗费应按非医保核定,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并没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部分,故医疗费应全额支持;因本案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事故,本案肇事机动车驾驶人负主要责任,依法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80%的赔偿责任,依据该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商业三者险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异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驾驶员康冲冲驾驶沪A90150号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民权县野岗乡野岗二中东100米处时与前方正在路面上施工的受害人刘进营发生交通事故,后所驾沪A90150号半挂牵引车冲入路北边沟中,造成刘进营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警后作出民公交认字(2013)第042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驾驶员康冲冲,疏忽大意、未保持安全车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进营施工过程中疏忽大意,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商丘市公安局2007年就下发文件受害人刘进营和四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商丘市睢阳区闫集乡居民由农业家庭户口转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受害人刘进营于1955年2月1日出生,其长子刘贺出生于1997年1月2日,长女刘璐出生于1994年7月28日,二女刘婷出生于1998年10月20日。超保险限额部分四原告与被告陈宇辉、被告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已自行和解。

另查明:被告陈裕辉系受害人刘进营的雇主,驾驶员康冲冲驾驶被告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沪A90150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康冲冲驾驶车辆与刘进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进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康冲冲负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8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的沪A90150号大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四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并在交强险内先赔付精神抚慰金。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故对原告要求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中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四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认定本案四原告因刘进营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99.55元、死亡赔偿金408852元(20442.62元/年×20年)、丧葬费17101.50元(34203元/年÷2)、2个被抚养人生活费34332元(13732.96元/年×5年÷2人)、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0元,以上共计512285.05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1499.55元(医疗费1499.55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超交强险部分400785.50元(512285.05元-111499.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411499.55元。超商业三者险部分20628.40元(400785.50元×80%-300000元),四原告与被告陈裕辉、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已自行调解,本院予以确认。超交强险20%的部分原告自担。原告诉请超出411499.55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英、刘璐、刘婷、刘贺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11499.5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帐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

二、驳回四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峰

                                             审  判  员  张  君

                                             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若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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