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史富荣、张春香与上诉人王晓东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39:03 |
|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许民一终字第301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富荣,男,l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春香,女,l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系史富荣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 张春香,女,l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东,男,l98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史富荣、张春香因与上诉人王晓东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2)许县五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富荣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香,上诉人张春香、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28日下午3时许,王晓东驾驶五菱面包车行驶至许昌县陈曹乡史庄村史富荣家门前时,因史富荣无端辱骂,二人遂发生争吵,后发展至史富荣、张春香、史付安与王晓东双方互殴。在双方互殴的过程中,史富荣、张春香用砖头砸王晓东的车辆并致受损,史富荣、张春香、史付安与王晓东均不同程度受伤。后经许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史富荣、史付安、张春香、王晓东四人均构成轻微伤。本案史富荣、张春香为夫妻,史付安系史富荣的哥哥。该纠纷发生后,史富荣受伤住院治疗10天,共支付医疗费4433.39元。张春香受伤住院治疗5天,共支付医疗费l324.09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造成他人合法权益受损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本案中,因史富荣的无端辱骂行为引起的双方互殴、并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的纠纷,起因在于史富荣的不文明言辞,虽然史富荣、张春香均称史富荣并非辱骂王晓东,史富荣是辱骂其妻子(即本案张春香),但无论辱骂何人,都是有违社会公序良俗的,是不被社会所认可的,因此其存在过错在先,故其应当承担较多的责任。但是,虽然史富荣辱骂在先有错,但辱骂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双方互殴并造成双方受伤以及王晓东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故王晓东在该次纠纷中亦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可知,张春香面对史富荣与王晓东之间的纠纷,不是采取积极的行动予以制止,而是参与其中,存在明显过错,故该院认为,以王晓东承担该次纠纷40%的责任,史富荣、张春香自身承担60%的责任为宜。对于史富荣、张春香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对于医疗费,因史富荣、张春香提交有费用清单、出院证及正规医疗费票据,且有庭后提交的住院病历相佐证,可以证明其医疗费的花费情况,故对史富荣、张春香医疗费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该院认为,因史富荣、张春香系农业户口,故其误工费以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为基数计算为宜;对于护理费,该院认为,在住院治疗期间以一人护理计算,且史富荣、张春香系农业户口,其计算标准以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为基数计算为宜;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院认为以每天30元计算为宜;对于营养费,该院认为以每天l0元计算为宜;对于交通费,因史富荣、张春香未提交相关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因不符合有关规定,故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史富荣、张春香所提赔礼道歉的请求,因本案系双方互殴型纠纷,双方均存在过错,故该院不予支持。史富荣在本次侵权纠纷中的损失,经该院核定,具体为医疗费4433.39元;误工费180.93元(6604.03元/年÷365天×l0天);护理费l80.93元(6604.03元/年÷365天×l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l0天);营养费l00元(10元/天×l0天),共计5195.25元。张春香在本次侵权纠纷中的损失,经该院核定,具体为医疗费1324.09元;误工费90.47(6604.03元/年÷365天×5天);护理费90.47元(6604.03元/年÷365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营养费50元(10元/天×5天),共计1705.03元。二人共计6900.28元。根据上述责任划分比例,因王晓东承担40%的责任,故王晓东需赔偿史富荣2078.1元(5195.25元×40%),张春香682.01元(1705.03元×40%),二人共计2760.11元(2078.1+682.Ol),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王晓东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史富荣支付赔偿款2078.1元。二、王晓东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张春香支付赔偿款682.01元。 三、驳回史富荣、张春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史富荣、张春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此次事故原审法院划分责任不合理,其夫妇双方只是在开玩笑斗嘴,而王晓东却误认为是骂他自己,于是挑起事端,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王晓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此次事故原审法院划分责任不合理,其属正当防卫,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此次事故划分责任是否适当。 二审诉讼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采取理智而克制的行为,避免互殴事件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互殴打架伤人事件,起因于史富荣酒后无端辱骂,故史富荣过错在先。此时,作为史富荣的妻子,张春香不是积极制止,而是参与其中,故原审认定史富荣、张春香存在明显过错,据此判决二人承担60%的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虽然史富荣的不文明言语是本案互殴的起因,但是王晓东的不适当对抗行为,也是引起互殴的重要原因之一。并进而导致双方争吵升级为互殴,故原审认定王晓东承担40%的过错责任亦属适当。故史富荣、张春香、王晓东上诉均称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元由上诉人史富荣、张春香承担81元王晓东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支伟泉 审 判 员 岳利花 助理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权家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