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冰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35:45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43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冰,男,1990年7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3)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克玉、钱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7日晚上8时许,在新郑市金沙湾宾馆3002房间内,被告人李冰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张玉龙毒品一包,交易后被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 定所鉴定,该包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1.03克。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李冰系坦白、初犯,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扣押清单、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贩卖毒品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李冰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李冰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 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唐 莹
二Ο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小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