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紫华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1 00:42
王紫华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1:38:10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新刑初字第4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紫华,男,1990年1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3)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紫华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紫华预谋后,将被害人尹X骗至新郑市龙湖镇高坡崖市场家庭网络宾馆403房间,趁尹X在卫生间洗澡之际,将尹X裤子口袋里的4300元现金和一部白色苹果手机盗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1575元。

    另查,串号为013131007408782的苹果手机及300元人民币已经发还被害人尹X。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王紫华系坦白、初犯、部分赃物已经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紫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紫华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王紫华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 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赃物已经部分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紫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紫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赔被害人尹X损失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唐  莹

                     

                        二Ο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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