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月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简

2016-07-11 00:42
孙月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简
提交日期:2013-09-18 11:36:2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新刑初字第40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月龙,男,1993年9月1日出生。因盗窃,于2013年6月18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胜利,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3)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月龙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月龙及其辩护人李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孙月龙捅门进入郑州华信学院风华楼116号宿舍内,将被害人年X放在书桌上的一台联想E430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在校园内被学校保安抓获。经鉴定,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价值4160元。案发后,被盗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年X。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月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孙月龙系初犯、坦白、犯罪未遂、赃物已发还,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孙月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被告人孙月龙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1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孙月龙捅门进入郑州华信学院风华楼116号宿舍内,将被害人年X放在书桌上的一台联想E430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在校园内被学校保安抓获。经鉴定,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价值4160元。案发后,被盗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年X。

    另查,孙月龙在校期间表现良好,无不良行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孙月龙供述,2013年6月18日早上大概8点,他到年X寝室拿衣服,因寝室没人,他用学生会工作牌将门捅开后看到年X的笔记本电脑,就把该电脑及充电器、鼠标偷走了,后他将装有电脑的拉杆箱拉至离寝室楼五百米处的行政楼北门处时被查获。

    2、被害人年X陈述,2013年6月18日早上7点半左右,他放在寝室的笔记本电脑、充电器及鼠标被盗,后在孙月龙携带的行李箱中发现他的电脑。

    3、证人李XX证实,2013年6月18日早上9时许,一个姓年的学生说电脑丢了,问他是否见有人带笔记本电脑出寝室,他回忆有一个姓孙的学生拉了一个箱子没有经检查出寝室。

    4、证人王XX证实,2013年6月18日早上10点多,年X告诉他电脑丢了,后他在孙月龙手提的袋子里发现有一个电脑,经年X证实是其电脑。

    5、证人苏X证实,孙月龙在学校平时表现良好。并与郑州华信学院保卫处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

     6、新郑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孙月龙处扣押联想笔记本电脑及充电器、鼠标,并将上述物品发还被害人年X。

    7、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电脑位置及藏匿情况。

    8、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被盗电脑检查发现和保全情况。

    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孙月龙被行政处罚情况。

    10、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4160元

    1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月龙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

    12、到案经过和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孙月龙的到案情况及案件侦破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月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孙月龙系犯罪未遂的建议,因孙月龙将装有笔记本电脑的拉杆箱拉至离寝室楼五、六百米处的行政楼北门处被查获,该电脑已经脱离被害人的控制,孙月龙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故对于上述建议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孙月龙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根据情节判处适当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孙月龙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月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唐  莹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吴俊萍

                        

                        二Ο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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