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马文杰诉杨志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36:23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335号 |
原告(反诉被告)马文杰,男,1975年7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增辰,男,1949年10月17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杨志海,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春林,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马文杰诉被告(反诉原告)杨志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志海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马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增辰、被告杨志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3日12时许,原告马文杰驾驶豫A8A897号轿车在郑卢高速北半幅由东往西行驶时,与被告杨志海驾驶的豫A2180G号轻型厢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车辆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认定车损为62136元、评估费2564元、拆检费3697元,共计68397元,按责任划分被告负担20519元。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马文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志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杨志海赔偿原告车损、拆检费、评估费共计20519元。 被告杨志海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不应按3:7比例,应按1:9或者2:8比例进行赔偿。并要求原告赔偿车辆损失等各项费用20000元。 原告马文杰针对被告杨志海的反诉辩称,诉讼请求过高,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12时40分左右,原告马文杰驾驶豫A8A897号小型轿车沿郑卢高速公路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17公里+200米处时与前方被告杨志海驾驶的豫A2180G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豫A8A897号车驾驶员原告马文杰,乘车人宋玉杰、张隆隆受伤,豫A2180G号轻型厢式货车乘车人陈月明、杨风祥受伤,车损两台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马文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志海负事故次要责任,宋玉杰、张隆隆、陈月明、杨风祥无责任。原告马文杰车辆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认定车损为62136元、评估费2564元、拆检费3697元,共计68397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豫A2180G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潘家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提交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评估结论书一份、拆检费票据4张、评估费票据30张。 被告杨志海提交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评估结论书一份、停车费票据10张、维修证明一份、修配及工时费发票一份;3、吊车费票据一张、施救费票据一张、评估鉴定费票据9张、营运许可证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损62136元、评估费2564元、拆检费3697元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68397元。 被告杨志海反诉的车损、估价费、停车费、鉴定费、施救费、吊车费、车辆停运损失等共计66762.4元,由于被告杨志海不是豫A2180G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但该车登记车主是潘家芳,故杨志海不具备反诉主体资格。该损失可另案起诉。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必须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没有提交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信息,因此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杨志海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66397元,因被告杨志海负事故次要责任,其应当承担30%责任即19919.1元。被告杨志海共计赔偿原告马文杰21919.1元。原告请求20519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志海赔偿原告马文杰20519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杨志海对原告马文杰的反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313元,反诉受理费300元,共计613元,由原告马文杰负担313元,被告杨志海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文平 审判员(代) 张双博 人民陪审员 王磊刚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