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刘杰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亚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35:05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 (2013)安中刑二终字第144号 |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亚超,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刁德飞,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杰(外号小蛋),男,1989年1月30日出生。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杰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亚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北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亚超及原审被告人刘杰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代理人的意见,上诉人对事实、证据未提出异议,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0月30日1时许,被告人刘杰在安阳市安阳桥北头因故持刀将被害人王亚超砍伤。王亚超左手无名指损伤构成轻伤,构成十级伤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杰的供述,2011年10月29日晚上,因王亚超给其女朋友闫某打电话二人发生口角,王亚超约其到安阳桥北头见面,其赶到时见闫某还有五个人在场,其和王亚超见面后互相打起来,其在地上捡了一把刀,砍了王亚超左手一刀,背上一刀后就跑了。 2、被害人王亚超的陈述,2011年10月29日晚,其酒后给前女朋友闫某打电话,在电话里和闫某现在的男朋友刘杰对骂,刘杰让其在安阳桥头等,其害怕就叫了李一某,李一某又叫了李二某、许某某。凌晨一点其和王某某到安阳桥北头,见到刘杰后二人互相打起来,刘杰拿菜刀砍在其胳膊上,又一刀砍伤其无名指。和刘杰一起来的有闫某和一个男的,那个男的拿刀指着和其同去的人不让他们动。砍伤其后刘杰等三人跑了。 3、证人李一某、李二某、许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30日凌晨在安阳桥北头,刘杰和王亚超发生争执,刘杰用刀砍了王亚超头上和左手上各一刀,和刘杰同去的男子用刀指着他们不让动,后刘杰把刀扔到绿化带里就跑了。 4、证人闫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29日晚,王亚超酒后给其打电话,在电话里和其男朋友刘杰争吵。王亚超约其到安阳桥北,刘杰到来和王亚超发生打架,后来知道刘杰用刀把王亚超左手指砍伤。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亚超左手无名指损伤构成轻伤,并构成十级伤残。 6、抓获经过,证明刘杰系被侦查人员抓获。在抓捕过程中,刘杰有拒捕行为。 7、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刘杰被抓获时尿检呈阳性,于2012年11月5日被公安机关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 8、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刘杰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应负刑事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刘杰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有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另查明,被告人刘杰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王亚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513.68元、护理费2,766.32元、交通费400元、因误工减少的收入4,500元、鉴定费720元,共计人民币14,900元。有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工资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没有证据和缺乏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刘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刘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亚超损失人民币14,9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亚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亚超及其代理人认为,原判民事赔偿少。 原审被告人刘杰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亚超及代理人认为原判民事赔偿少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依照法律规定对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作出判决,数额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及代理人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被告人刘杰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原判依照其犯罪情节、造成的后果以及社会危害性对其处以刑罚,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彩芳 审 判 员 李振安 代理审判员 贠宁宁
二○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中强 安法网9296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