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裴建超诉张少辉、李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37:48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二初字第22号 |
原告裴建超,男。 委托代理人高建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少辉,男。 被告李丁,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天宏,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建超诉被告张少辉、李丁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裴建超委托代理人高建伟,被告张少辉、李丁委托代理人胡天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建超诉称:2010年12月1日,原告和被告张少辉、李丁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李丁担保原告借给被告张少辉现金50万元,利率为月息二分五,借款期限为二个月,逾期偿还借款的违约金为每月增加利息为二分五。同日,原告支付被告张少辉现金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11万元和部分利息,剩余借款和利息二被告未偿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张少辉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借款39万元、违约金3.9万元和利息0.39万元(利息算至2013年1月15日,以后利息照付),共计43.29万元;二、被告李丁对上述借款、违约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少辉辩称:1、该借款已偿还,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该格式合同约定利息过高,高于银行利率四倍。3、该格式合同同时约定罚金、违约金,系重复计算利息,合议庭不应当支持。 被告李丁辩称:该借款被告张少辉已偿还,本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裴建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少辉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李丁担保,原告借给被告5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5分,逾期未偿还借款每月利率增加2.5分。 2、2010年12月1日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借款担保合同,向被告支付借款50万元。 被告张少辉、李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约定的罚息属于格式合同霸王条款,罚息没有依据,利息和罚息借款人不应同时支付。对合法性有异议,从该格式合同中证明原告系郑州亿丰投资担保公司工作人员,该公司法人为巩发灿,证明该债务系投资公司所放高利贷。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债权现在依然存在,被告张少辉已经偿还借款。 3、2011年3月3日借款担保协议一份,证明在2011年3月3日原告又借给被告张少辉借款30万元,该借款由李永辉担保。 4、2011年3月3日借据一份,证明借款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借款担保协议,向被告支付借款30万元。 被告张少辉、李丁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在本诉中没有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诉请是50万元借款,该30万元借款与本案无关。综上,二被告认为该借款已偿还,而且该借款约定利息、违约金属于投资公司放高利贷,请求合议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少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被告通过银行柜台办理的五张转账凭证,共计数额43万元,其中有四张汇给巩发灿。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3万元。同时证明对巩发灿的转款,视为对原告的支付,原告应是巩发灿的员工。原告裴建超对第一组证据质证认为:1、对四张转账凭证共计收款41万元无异议,由于最后一张2万元的转账凭证字迹不清楚,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截止2013年4月3日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共计53.75万元,其中2010年12月1日的50万元欠利息28个月,共计35万元,2011年3月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0万元,欠原告利息共计18.75万元。被告偿还的借款41万元属于上述共计53.75万元的利息,不是本金,被告仍欠原告本金39万元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 第二组证据:被告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转款的记录三份,收款人为巩发灿,共计11万元,被告认为,这11万元中有2万元利息,9万元本金。原告裴建超对第二组证据予以认可和确认,质证意见同第一组证据,但原告认为这11万元全部是利息。 第三组证据:被告通过ATM自助银行向原告转款四笔,其中两笔各2万元,两笔各2.4万元。原告裴建超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因该组证据没有证据显示收款人是原告。 被告李丁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举证和质证,以及本院对当事人的询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12月1日,被告张少辉与原告裴建超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张少辉向原告裴建超借款50万元,由李丁在合同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并约定“担保时间该借款还完为止”,该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息2.5分,逾期还款每月利息增加2.5分。 2011年3月3日,被告张少辉与原告裴建超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张少辉向原告裴建超借款30万元,由李永辉在合同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并约定“担保时间该借款还完为止”,该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息2.5分。 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少辉分别于2012年7月12日还款20万元,2012年9月11日还款7万元(该日分两次还款,一次还2万,一次还5万),2012年10月9日还款3万元,2012年11月29日还款7万元,2012年12月3日还款11万元,2013年2月1日还款4万元,前述累计向原告还款52万元。 本院认为,2010年12月1日,被告张少辉借原告裴建超50万元,有借款担保协议和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少辉应向原告裴建超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对于2011年3月3日,被告张少辉借原告裴建超30万元,该笔借款虽系事实,但原告并未在本次诉讼中向被告主张该30万元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对该3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原告可以另行起诉。 对于被告称在2013年3月12日偿还原告2万元,该还款凭证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还款凭证字迹模糊,无法辨认,故对被告称已经偿还该2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称通过ATM自助银行向原告转款四笔,其中两笔各2万元,两笔各2.4万元,该4笔款项原告裴建超不予认可,称没有证据显示收款人是原告,本院认为该四笔款项不能证明收款人为原告裴建超,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称已偿还的该四笔款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共向原告累计偿还了借款52万元。 对于借款利息问题,借款担保协议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少辉于借款到期后分数次偿还原告借款和利息共计52万元,对于该52万元中偿还本金和偿还利息的具体金额,偿还过52万元之后,借款本金和利息剩余多少,本院认为应当按照还款日期,先扣除还款之时2010年12月1日被告借款50万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如有剩余再扣除2011年3月3日被告借款30万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如果扣除利息后还款金额尚有剩余,再先从50万元本金中扣除该剩余,如还有剩余再从30万元本金中扣除剩余的方式计算两笔借款剩余本金和利息。 因此,被告2012年7月12日第一次还款20万元,以月利率2%计算,从2010年12月1日借款50万元之日起,截止该还款日计息月数为19.5个月,利息为19.5万元,扣除该利息后剩余0.5万元用于偿还借款3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3月3日借款30万元之日起,截止该还款日计息月数为16.5个月,利息为9.9万元,扣除0.5万元后,第二笔借款30万元剩余利息9.4万元未还;故被告2012年7月12日第一次还款20万元后,截止该还款日的第一笔借款50万元的利息清偿完毕,第二笔借款30万元剩余9.4万元利息未还,两笔借款的本金均未偿还。 2012年9月11日被告第二次还款7万元(该日分两次还款,一次还2万,一次还5万),截止被告第二次还款之日,第一笔借款50万元的利息为2万元,扣除该利息后剩余5万元用于偿还第二笔借款30万元的利息;截止被告第二次还款之日,第二笔借款30万元的利息为10.6万元,扣除5万元后,第二笔借款30万元剩余利息5.6万元未还;故被告2012年9月11日第二次还款7万元后,其截止该还款日的第一笔借款50万元的利息清偿完毕,第二笔借款30万元剩余5.6万元利息未还,两笔借款的本金均未偿还。 2012年10月9日被告第三次还款3万元,截止被告第三次还款之日,第一笔借款50万元的利息为1万元,扣除该利息后剩余2万元用于偿还第二笔借款30万元的利息;截止被告第三次还款之日,第二笔借款30万元的利息为6.2万元,扣除2万元后,第二笔借款30万元剩余利息4.2万元未还;故被告2012年10月9日第三次还款3万元后,其截止该还款日的第一笔借款50万元的利息清偿完毕,第二笔借款30万元剩余4.2万元利息未还,两笔借款的本金均未偿还。 2012年11月29日、2012年11月3日被告第四次还款共计18万元(由于这两次还款日期相隔较近,故本院将这两次还款认定为一次性还款),截止被告第四次还款之日,第一笔借款50万元的利息为2万元,扣除该利息后剩余16万元用于偿还第二笔借款30万元的利息;截止被告第四次还款之日,第二笔借款30万元的利息为5.4万元,扣除该利息后尚余9.6万元用于偿还第一次借款50万元的本金;故被告2012年11月29日、2012年11月3日第四次还款18万元后,第一笔借款50万元借款本金剩余39.4万元,该笔借款截止该日利息清偿完毕,第二笔借款30万元本金仍为30万元,该笔借款截止该日的利息清偿完毕。 2013年2月1日被告第五次还款共计4万元,截止被告第五次还款之日,第一笔借款39.4万元的利息为1.576万元,扣除该利息后剩余2.424万元用于偿还第二笔借款30万元的利息;截止被告第五次还款之日,第二笔借款30万元的利息为1.2万元,扣除该利息后尚余1.224万元用于偿还第一次借款39.4万元的本金;故被告2013年2月1日第五次还款4万元后,第一笔借款本金剩余38.176万元,该笔借款截止该日利息清偿完毕,第二笔借款本金仍为30万元,该笔借款截止该日的利息清偿完毕。 对于原告所称,被告仅还过11万元的本金,被告剩余的还款都是偿还2010年12月1日50万元借款和2011年3月3日30万元借款利息的主张,以及被告辩称欠原告的所有借款都已经还清的主张,均不能成立。 对于被告李丁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2010年12月1日借款担保协议,借款人张少辉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对被告李丁的保证责任期间约定为“该借款还完为止”,且未约定保证方式,故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的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裴建超在担保人李丁的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且被告张少辉尚有38.176万元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未偿还给原告,故本院认为被告李丁应当对该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少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裴建超偿还借款38.176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二、被告李丁对于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794元,由被告张少辉承担6873元,原告裴建超承担921元,原告预交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待被告向原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耀强 代理审判员 王华超 人民陪审员 李玉珍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邵丽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