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小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34:55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济刑初字第151号 |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小成,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 辩护人卫慧敏(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小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小成及其辩护人卫慧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被告人郭小成从郭某某处租得一辆牌号为豫UG8555的现代牌伊兰特轿车。后被告人郭小成因资金紧张,便告知被害人张某某该车为其所有,预将该车出售。2010年12月7日,被告人郭小成在郭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害人张某某签订售车协议,以65 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害人张某某。经鉴定,该轿车价值83 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小成的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小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售车协议,济源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车辆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报案材料,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小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83 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郭小成的辩护人认为诈骗数额应以被告人从被害人处实际骗取的65 000元计算,而非豫UG8555轿车的鉴定价值83 000元计算,经查,被告人郭小成隐瞒租车的真实用途,将租来的轿车卖给被害人,郭小成诈骗的是汽车价值数额而非售车款数额,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小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小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2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连欢欢 审 判 员 范红海 审 判 员 马书明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