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丽波、宋亚朋、赵建平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1 00:38
郭丽波、宋亚朋、赵建平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1:33:10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汤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丽波,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因犯非法制造枪支罪、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9日被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亚朋,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8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7日被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建平,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暴立,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丽波、宋亚朋、赵建平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珂、代理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丽波、宋亚朋,被告人赵建平及其辩护人暴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下旬,被告人郭丽波、宋亚朋、赵建平在郑州预谋抢劫,并准备好枪支、斧头、口罩等物品,密谋由赵建平开车,郭丽波、宋亚朋实施抢劫。2013年2月27日下午4时许,三被告人驾驶面包车到达汤阴县城,选择位于向阳路路西的“萃华金店”实施抢劫,被告人郭丽波持枪进入店内威胁服务员拿出首饰,并用枪支将柜台玻璃砸碎,因店内人员反抗,郭丽波未能抢走物品,后三人驾车逃跑。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辩认笔录、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丽波、宋亚朋、赵建平持枪抢劫公私财物,三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郭丽波、宋亚朋、赵建平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郭丽波、宋亚朋、赵建平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郭丽波、宋亚朋、赵建平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郭丽波、宋亚朋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丽波辩称抢劫时我拿的手枪没有装子弹,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亚朋辩称我不同意抢金店,也没有实施抢劫。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建平主观上有中止犯罪的故意,无论是犯罪中止还是犯罪未遂,都应减轻处罚;2、被告人赵建平是从犯、偶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丽波、宋亚朋在邢台监狱服刑时认识。2013年春节后,宋亚朋到郭丽波家取走郭丽波手枪、自制单管猎枪各一支。2013年2月下旬,郭丽波到郑州和宋亚朋商量弄钱事宜,宋亚朋将被告人赵建平介绍给郭丽波,郭丽波、宋亚朋、赵建平预谋由郭丽波持枪、宋亚朋拿斧头实施抢劫,赵建平负责开车接应,并准备好枪支、斧头、口罩等物品。2013年2月27日下午4时许,三被告人驾驶东风小康牌豫A692QZ面包车到达汤阴县城,选择位于向阳路路西的“萃华金店”实施抢劫。当日6时许,郭丽波持枪进入店内威胁服务员,并用枪支将柜台玻璃砸碎实施抢劫,因店内人员反抗,郭丽波未能抢走物品,后三被告人驾车逃跑。

另查明,被告人郭丽波、宋亚朋、赵建平抢劫时携带的手枪、自制单管猎枪各一支,经鉴定,是枪支,具有致伤力。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被告人郭丽波、宋亚朋、赵建平的户籍证明。

2、书证:汤阴县公安局抓获证明,公安民警于2013年3月5日在郑州市先后抓获赵建平、宋亚朋,3月6日在河北省沙河市抓获郭丽波。

3、书证: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07)西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邢台监狱(2011)释字第402号释放证明书、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08)新刑初字第561号刑事判决书、新郑市看守所新看释字(2008)439号释放证明书、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09)雄刑初字第9102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邢台监狱(2012)释字第98号释放证明书。

4、证人刘晓娜的证言:2013年2月27日18时38分许,我和黄贝贝、陈世杰、陈丽佳在“萃华金店”上班,一个男子戴着黑色一把抓帽子、白色口罩,拿着一支枪进店指着我说:“抢劫,都不许动”,还指着柜台里的黄金对我说:“给我拿出两盘黄金”。我没吭声就蹲下找喷雾剂,刚蹲下就听见有东西敲击柜台玻璃的声音,找到喷雾剂站起来时,看见陈世杰追着那个拿枪的男子跑出去了。这时,我看见柜台的一块玻璃被砸碎了,就报警了。

5、证人黄贝贝的证言:2013年2月27日18时30分许,我和刘晓娜、陈世杰、陈丽佳在“萃华金店”上班,突然从门口进来一个戴黑色一把抓帽子、白色口罩,手上戴一副白色手套,还拿着一把黑色长枪的男子,那男子走到我和刘晓娜站的黄金柜台前,拿着枪指着我们说:“抢劫,都不许动”,还指着柜台里的黄金对刘晓娜说:“给我拿出两盘出来”,刘晓娜就蹲下找什么东西。那男子就用枪指着我,我往西走了两步蹲下,听见玻璃响了,我站起来看见陈丽佳拿着一根电棍往外跑,陈世杰和那个拿枪的男子已经跑出门去,我就让刘晓娜赶紧报警。

6、证人陈丽佳的证言:2003年2月27日18时许,我正在“萃华金店”的西南角柜台总帐,就看见一个男子戴黑色帽子、白色口罩,穿牛仔裤、黑色上衣,拿了一个看似铁做的枪进店说:“抢劫,拿出来两盘”。我拿电棍出来后看见那个男的已经跑出去了,我追出去看见那个男的上了一辆无牌照面包车开走了,我们店里的服务员就报警了。

7、证人赵保林的证言:我家有一辆东风小康牌豫A692QZ面包车。我不清楚我儿子赵建平房间里枪支等物的情况。

8、证人郭立雄的证言:我弟弟郭丽波2013年正月十五至二十二去过郑州的事实。

9、被害人陈世杰的陈述:2003年2月27日18时38分许,我和陈丽佳、黄贝贝、刘晓娜在“萃华金店”上班,突然有个头戴黑色一把抓帽子,嘴上戴着一个白色口罩的男子进到店里说:“抢劫,不许动,端出来两盘”。我就站起来拿了一根伸缩棍想去把他赶跑,那男子持手枪对我说:“不许动”,我就站着不动了,那男子转过身子用枪把北边柜台的玻璃砸碎,我用手中的伸缩棒打了他几下,那男子边反抗边往外面跑,我追到门口,看见那男子上到一辆银灰色无牌面包车里,当时面包车就打着火,那男子刚上车,车就开着向北走了。我回到店里,刘晓娜正在打报警电话。

10、被告人郭丽波的供述:我和宋亚朋在河北邢台监狱服刑时认识的。2013年春节过后,宋亚朋到我家将我自制的手枪和仿真枪各一把带到郑州。作案的前两天,宋亚朋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到郑州和他一块儿商量弄钱,我到郑州后,宋亚朋将他的朋友赵建平介绍给我,我们三人商量用枪抢金店弄钱,由我拿枪吓唬人家,宋亚朋拿斧子砸柜台抢金子,赵建平开车接应,并准备了作案工具。2013年2月27日,我们从郑州出发,由赵建平驾驶其面包车,携带着枪支、斧头等物沿107国道往北寻找作案目标,行驶到汤阴时,我们感觉这个县城应该有钱,就决定在这个县城抢。下午4时许,发现该县城一条路上金店比较多,就决定抢路西边的一个金店,我们在车上待了一个多小时。当时,我犹豫、害怕,但考虑到回家没钱结婚,觉得还得抢。大约6点30分许,宋亚朋、赵建平二人还在犹豫, 不表态,我一冲动,就戴上口罩、帽子,拿着枪冲到“萃华金店”吓唬服务员说:“别动,给我拿两盘出来”,看见柜台里放着一盘盘的金项链,就用枪砸柜台的玻璃。突然感到有人到我身边,我就从金店内跑出来上车,赵建平带着我们跑了。车上我问宋亚朋为何不下车,宋亚朋没吭声。回到郑州,我让赵建平把枪放好,别出事,便坐车回河北了。

11、被告人宋亚朋供述:我和郭丽波在邢台监狱服刑时认识。作案前,我从郭丽波家拿了两支枪到郑州,2013年春节后,郭丽波打电话让我在郑州踩点,准备抢点钱。我打电话给赵建平说想让他一起去抢点钱花,赵建平同意了,我在郑州购买了二套作案用的手套、帽子等物。郭丽波到郑州后,我将赵建平介绍给他,我们商量抢劫由郭丽波持枪进店控制人员,让我用斧头砸玻璃拿金子,赵建平在店外开车负责接应。2013年2月27日中午,我们将购置的斧子、帽子等物和郭丽波的两支枪放到赵建平车上,三人由赵建平驾驶他的面包车往北走寻找作案目标。出了郑州市,赵建平怕路上的电子监控拍到车,就把车牌照卸了下来。我们行驶到汤阴县城后,郭丽波说去县城里转转寻找目标,下午4时左右,我们决定抢劫“萃华金店”,并下车看了看周围的环境,觉得能抢,赵建平说计划好逃跑的路线。随后把车开到“萃华金店”门口,我觉得抢金店有危险,不想干了,赵建平也有点犹豫,郭丽波铁心想抢金店,我们三人在车上发生了争执,一直到6时多,郭丽波戴上帽子、口罩、手套拿着枪就进了金店,赵建平开车打着火,我在车上拿着斧子站起来准备下车,但心里觉得太危险,就又坐下了。不一会儿,郭丽波从金店里跑着出来上了车,两手空空的,赵建平就开着车拉着我们跑回了郑州。第二天,我在赵建平家看见枪和斧子想拿走,赵建平说郭丽波不让我拿,我拿了把匕首就回家了。

12、被告人赵建平的供述:2013年正月,宋亚朋把河北的郭丽波介绍给我认识,我们三人商量抢金店的事儿,计划由郭丽波拿枪打头阵,宋亚朋拿斧子砸玻璃抢黄金,我只负责开车,并准备了作案工具。2013年正月十七,我开着豫A692QZ面包车和宋亚朋、郭丽波携带枪支、斧头、口罩等物来到汤阴,选择了抢劫“萃华金店”。然后我把车停到这个金店的门口,大约6点左右,郭丽波说进去吧,宋亚朋说:“等等,再等一下”。郭丽波担心金店关门,一生气就自己拿了一把枪往金店里去了,宋亚朋没有跟进去。一会儿,郭丽波让金店里的人给打了出来,他跑上车我们就开回了郑州。郭丽波让我把他的枪支管理好,别出事,我便把作案用的枪支等物放到我的卧室沙发处。

13、鉴定意见: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安)公(刑)鉴(痕)字[2013]20号枪支检验意见书:(1)、自制猎枪弹是弹药散件;(2)、自制单管猎枪是枪支、具有致伤力;(3)、手枪是枪支、具有致伤力。

14、汤阴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

15、被告人郭丽波、宋亚朋、赵建平辩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丽波、宋亚朋、赵建平持枪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丽波、宋亚朋、赵建平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丽波、宋亚朋、赵建平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丽波、宋亚朋、赵建平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郭丽波、宋亚朋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丽波辩称抢劫时手枪没装子弹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宋亚朋辩称我不同意抢金店,也没有去实施的辩护意见,经查,有郭丽波、宋亚朋、赵建平的供述,均能证实其同意抢劫并积极准备作案工具,而且三被告人开车一块儿到金店门口,着手实施抢劫行为,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宋亚朋在抢劫时未进入金店,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建平的辩护人提出赵建平系从犯,主观上有阻止犯罪的故意,是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三被告人供述均能证明赵建平在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无犯罪中止的证据,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建平是偶犯、初犯,犯罪未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丽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23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宋亚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23年3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赵建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22年3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涉案的东风小康牌豫A692QZ面包车一辆、自制单管猎枪一支、手枪一支及其他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吉政

                                             审  判  员    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    田运芝

                                             二○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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