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帅飞诉被告刘红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00:38
原告段帅飞诉被告刘红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1:32:40
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231号

原告:段帅飞,男,汉族,1994年。

委托代理人:田军奇、胡亚辉,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红印,男,汉族,1970年。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北大街与机房街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屈培东,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国豪,系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段帅飞诉被告刘红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许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来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帅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亚辉、被告刘红印、被告平安保险许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国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9日9时许,被告刘红印驾驶豫KCP891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神后镇解放路十字路口时,与我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及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医院救治。本次事故的发生,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2]第074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红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另了解到,豫KCP891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许昌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2月4日0时起至2013年2月3日24时止。 综上所述,为了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餐饮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363.25元。

被告刘红印辩称:我愿意承担相关医疗费,我投有保险,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我承担;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其主张应有证据支持。

被告平安保险许昌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和法律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判决。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2]第07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被告刘红印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禹州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出院医嘱显示:(1)不适随诊,继续治疗;(2)出院休养三个月;(3)三个月内每月来院复查。3.医疗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四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用;4.原告段帅飞及其父段红X户口簿一份、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受伤住院后由其父段红X护理的事实;5.段红X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护理人段红X所从事的行业为零售业;6.禹州市東昇钧瓷艺术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禹州市神后镇东升钧瓷艺术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原告段帅飞的误工收入情况及所从事的职业为技工工种;7.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24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元;8.餐饮发票十二张(计720元),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餐饮费用;9.交通费票据127张(计1174元),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后,因治疗和护理需要所支出的交通费。

被告刘红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 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刘红印系豫KCP891号轿车所有人;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刘红印在被告平安保险许昌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

被告平安保险许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3、4,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刘红印、平安保险许昌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和采信。证据2,二被告对其中诊断证明、出院证异议称所记载的“出院休养三个月”时间过长,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证据,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和采信。证据5,二被告异议称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段红X对原告进行了护理,该证据显示护理人从事的行业对确定本案中护理人的收入及护理费有关联性,且该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证据6,被告刘红印异议称其中的证明是假的,出事故当时原告曾说过他是在荣昌钧窑干活的,而不是在禹州市神后镇东升钧瓷艺术坊干活的,被告平安保险许昌支公司异议称原告收入证明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完税证明佐证,该证明所加盖的印章名称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的名称不符,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是技师而非学徒,并不固定在一个钧窑长期工作,既在荣昌钧窑干活,也在别的钧窑干活,但均未提供存在劳动关系、发放工资、从业资质等原始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且证明所加盖的印章名称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的名称不符,故本院对原告证据6不予采信。证据7,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二被告异议称鉴定的车辆损失额过高但不能提出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证据8、9,二被告异议称均无开票时间,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是在本地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其住院期间的餐饮已有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其护理人亦有护理费支持,再单独主张餐饮费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故对证据8不予采信;证据9,虽然存在部分票据未加盖印章而形式不合法的情况,还存在票据多有连号且无开具时间等瑕疵情况,但在原告就医及护理人进行陪护过程中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故本院结合原告实际交通路线及其住院治疗24天情况,部分确认和采信其交通费票据,酌定其交通费为400元。

本院对被告刘红印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许昌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9时许,被告刘红印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KCP891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神后镇解放路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段帅飞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段帅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2]第07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红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段帅飞无责任。原告段帅飞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到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22日出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共计3729.66元,住院期间由其父段红X进行了护理,其伤情被诊断为:1.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2.脑震荡。原告段帅飞出院时医嘱出院休养三个月。原告段帅飞因交通事故损坏的电动车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作出禹价认事字(2013)001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为1245元。原告段帅飞支出鉴定费100元。豫KCP891号轿车由被告刘红印于2012年2月3日在被告平安保险许昌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2月4日0时起至2013年2月3日24时止。2013年1月10日原告段帅飞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餐饮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363.25元。另查明:1.原告段帅飞系农村居民;2. 原告之父段红X从事三、四轮车配件零售业;3.2011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为2691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禹公交认字[2012]第07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刘红印负故事的全部责任,原告段帅飞无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许昌支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应当直接向遭受事故损害的第三者支付保险金,故被告平安保险许昌支公司应当对肇事车在保险期间内所引发的交通事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红印应当对原告段帅飞在保险责任之外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在原告段帅飞请求赔偿的项目中:1.医疗费为3729.66元(3624.60+105.06);2.误工费,以原告住院天数、出院休养三个月合计114天按2011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计算,为6475.20元(20732÷365×114);3.护理费,按2011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为26913元以一人护理计算,为1769.62元(26913÷365×24×1);4.营养费为720元(30×24);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30×24);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7.餐饮费,因无合法根据,本院不予支持;8. 鉴定费为100元;9.车辆损失费为1245元。以上本院认定的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118.98元。

被告平安保险许昌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付原告段帅飞医疗费3729.66元、误工费6475.20元、护理费1769.62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为1245元,共计15018.98元。被告刘红印应当赔偿原告段帅飞鉴定费1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段帅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5018.98元;

二、被告刘红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段帅飞鉴定费100元;

三、驳回原告段帅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35元、保全费500元,共计1135元,由原告段帅飞承担400元,被告刘红印承担735元,被告刘红印承担部分暂由原告段帅飞垫付,待被告刘红印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段帅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长印

                                             审  判  员   付  攀

                                             人民陪审员   朱红雨

                                             二○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罗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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