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王杰犯抢劫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34:08 |
|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北刑初字第127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杰,男,1991年9月13日出生于安阳市。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杰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杰在安阳市北关区团结路中段路南“手足缘”足疗店内实施抢劫,因被害人毛乔平反抗、致王杰未得逞,并在逃窜途中被抓获。王杰作案时未发现精神病性症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王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杰在犯罪中未得逞,系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辨称其抢劫没有得逞,且未给被害人身体造成伤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杰经过观察后,戴白色口罩、手持水果刀进入北关区团结路中段路南“手足缘”足疗店内,对被害人毛乔平实施抢劫,因毛乔平反抗、喊叫,致王杰抢劫未得逞,后其在逃窜途中被抓获,王杰作案时未发现精神病性症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杰的供述,证明2013年3月25日21时许,其产生抢劫的想法,随后开始寻找作案目标,当晚23时许其看见北关区团结路中段路南“手足缘”足疗店还在营业,足疗店内只有三个女人和一个小孩,其看见一个女人在数钱,其就冲进店里,左手拿着刀顶着其中一个坐在靠近门口沙发上的女人的脖子说:“拿钱‘。那个女人极力反抗并大声喊叫让另外两个女人去叫人,女人喊叫的同时把手里的钱包扔到了里屋,其当时很害怕,就赶紧跑了,当其沿着光辉路向人民大道走时,被两个男人追上并送到了公安机关。 2、被害人毛乔平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25日23时许,其和两个足疗师在足疗店内看电视,一个戴口罩的人进到足疗店内,这个人直接拿刀顶住其脖子让其拿钱,其大声喊叫并把钱包扔到里屋,那个人害怕就赶紧跑了,后其前夫和外甥追上那个人并把他送到了公安机关。 3、证人仝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两人均在北关区团结路中段路南“手足缘”足疗店上班,2013年3月25日23时许,其两人和毛乔平在足疗店内看电视,突然有一个带口罩的人进到店里,拿刀指着毛乔平要钱,其二人抱着孩子向里屋跑,并边跑边喊,后那个人就跑了。 4、证人未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25日23时许,其前妻毛乔平给其打电话说足疗店被一个小青年抢劫了,其听毛乔平描述了小青年的特征后,就和毛乔平的一个亲戚一起去追那个小青年,在光辉路上发现那个小青年并把他送到了公安机关。 5、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申某某的证言,其三人均是被告人王杰的邻居,证明王杰性格内向,平时少言寡语,不爱出门,不爱交际,易动怒。 6、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王杰作案时未发现精神病性症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另外,卷内还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物证白色口罩一个、水果刀一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杰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王杰在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本院予以减轻处罚。王杰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世杰 审 判 员 邢炎萍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