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路剑勇、张媛媛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33:45 |
| 舞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舞民初字第141号 |
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路剑勇,男,汉族。 被告张媛媛,女,汉族。 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路剑勇、张媛媛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孟玉霞、刘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剑勇、张媛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路剑勇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担保)5万元,利率为8.85‰,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20日至2011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路剑勇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路剑勇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截止2013年1月6日的利息15582.75元,被告张媛媛依照《担保法》规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10年3月20日,被告路剑勇向原告借款5万元以及被告张媛媛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被告路剑勇、张媛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1)舞民初第760号民事裁定书及人民法院民事一审案件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路剑勇、张媛媛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事实;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系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 被告路剑勇、张媛媛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系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2010年3月20日,被告路剑勇因购房需要用钱向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借款5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主要内容为:“借款本金5万元,月利率为8.85‰,借款用途:购房,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20日至2011年3月20日;如逾期未归还,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4.425计收利息;贷款方: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借款人:路剑勇,担保人张媛媛,时间2010年3月20日”。借款合同签订后,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路剑勇发放了借款5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路剑勇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路剑勇、张媛媛履行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2011年11月27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1)舞民初字第760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后被告路剑勇仍未按合同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张媛媛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路剑勇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截止2013年1月6日的利息15582.75元以及该笔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被告张媛媛依照《担保法》规定承担还款责任。 另查明,原告起诉时要求保证人梅永奇、刘军奎承担保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撤回了对梅永奇、刘军奎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路剑勇、张媛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为此,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被告路剑勇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路剑勇发放了借款,被告路剑勇未按借款合同和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其偿还借款义务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系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对外不能独立享有和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应由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路剑勇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媛媛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告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后又撤回起诉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条第2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张媛媛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自2011年7月13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7月12日止。因此,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张媛媛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路剑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20日开始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张媛媛对上列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被告路剑勇、张媛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伟 宏 审 判 员 张 浩 洁 人民陪审员 王 铁 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