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文新与被告王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33:37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民初字第1116号 |
原告张文新,男,汉族,1954年3月7日出生,住商丘市八一路工行小区,身份证号码:412301195403070534。 委托代理人卢允涛,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磊,男,汉族,1974年4月10日出生,住商丘市哈森路株洲太阳城,身份证号:412726197404101011。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83号。 代表人魏丙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洋,河北正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文新与被告王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君、人民陪审员邓广志参加合议,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允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9日时许,被告王磊驾驶豫ND2022号轿车沿隆尧县德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德仁路与隆平街十字路口处时与檀明驾驶的冀EX3277号小型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豫ND2022号轿车乘车人张文新受伤,隆尧县公安局交警事故大队出警后作出隆公交认字(2012)第201201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文新被送往隆尧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邢台市人民医院及商丘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留下了终身残疾。住院期间原告花费了大额的医疗费用,经查檀明所驾驶的冀EX327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1、原告张文新与我公司不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我公司也不是该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冀EX3277号车的驾驶员为共同被告,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2、请求法院核实冀EX3277客车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如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的各项损失有真实合法、关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不予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等各项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不同意赔付。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所诉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能否予以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属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二、被告檀明的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驾驶车辆为冀EX3277小型客车。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2年9月19日10时许,被告檀明驾驶冀EX3277小型客车与王磊驾驶的豫ND2022轿车在隆尧县德仁路与隆平街十字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 四、隆尧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邢台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商丘市中心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及医疗费发票、日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伤情为闭合性胸外伤、右侧血气胸、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头皮裂伤等伤情。且目前原告持有的医疗费用票据为17480.23元。五、鉴定报告及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经鉴定为9级伤残,鉴定费用为700元。六、投保单,证明冀EX3277小型客车在人保河北省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七、原告单位证明、原告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证明及原告单位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八、交通费票据二张,22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王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二、三、六无异议,对证据四的住院费票据无异议,门诊票据应有门诊病历证明发生的合理性、必要性。商丘的住院病例是复印件,邢台的住院病例没有记录。对证据五有异议,鉴定级别过高,与病情不符。CT检查报告显示3-8肋骨骨折,鉴定依据上说的是1-8肋骨骨折。对证据七有异议,商丘市中心医院病历上写的原告是退休职工,不认可误工费,另外没写清楚原告实际的误工天数和扣发工资的证明。误工天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是可以计算到伤残鉴定前一天,并不是应当。原告需提供连续误工证明。对证据八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交通费应该是正式票据,且与住院期间的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我公司不认可。对赔偿清单上的营养费酌情减少,护理费没有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精神抚慰金过高,不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三、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证: 原告证据四能相互印证,且客观真实,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五司法鉴定书是由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不承担鉴定费的异议理由,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七,这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因此次事故的实际误工损失,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过长,故本院酌定5个月。原告证据八交通费,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转院3次,且路程较远,是客观真实产生的费用,应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9日10时许,被告王磊驾驶豫ND2022号轿车,沿隆尧县德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德仁路与隆平街十字路口处时,与沿隆平街由南向北行驶的檀明驾驶的冀EX3277号小型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豫ND2022号车乘车人张文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隆尧县公安局交警事故大队勘验后作出隆公交认字(2012)第201201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檀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文新无责任。原告张文新受伤后急入隆尧县医院抢救2天,后转入邢台市人民医院治疗6天、商丘市中心医院治疗12天,共支出医疗费17480.23元。原告张文新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3年8月28日定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文新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张文新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长期在商丘新原肠衣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4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冀EX327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王磊驾驶机动车与檀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张文新受伤,交警部门依法认定檀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磊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冀EX327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事故双方过错责任大小,确认檀明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檀明下落不明,原告没有起诉檀明,檀明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原告张文新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480.23元、护理费1120.14元(20442.62元/年÷365天×住院20天)、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伤残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元/年×20年×20%)、误工费17000元(3400元/月×5个月)、交通费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8395.85元。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张文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20.14元、交通费225元、伤残赔偿金81770.48元、误工费16884.3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0000元。下余超交强险部分8395.85元,由被告王磊承担5877.1元(8395.85×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新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 二、被告王磊赔偿原告张文新医疗费等共计5877.0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文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王磊负担2000元,原告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峰 审 判 员 张 君 人民陪审员 邓 广 志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秦 若 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