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侯保卫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33:11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济刑初字第318号 |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保卫,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3)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保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恒,被告人侯保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侯保卫在济源市王屋镇河沟村家中接到其嫂子王某某的电话,王某某电话中称其在邻村茶坊村被李某某儿子殴打。被告人侯保卫在其家门口拿了一根木棍,赶到茶坊村李某某家门口,用木棍朝被害人李某某脸上打了一下,将李某某左侧眼眶打伤。经鉴定,李某某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下泪小管断裂之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侯保卫与被害人李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侯保卫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7 000元,李某某对侯保卫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保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李某、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伤情照片,济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保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保卫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保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员 胡向东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连欢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