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涛涛危险驾驶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31:06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刑初字第424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涛涛,男,1983年4月6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2年12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涛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石敬、被告人许涛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5日晚被告人许涛涛与朋友在郑州市经三路一酒吧喝了酒。次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许涛涛酒后驾驶豫AP18XX号捷达牌轿车沿郑州市二七区庆丰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第四十四中学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许涛涛的血醇含量为269.17 mg/100ml。被告人许涛涛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涛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受理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郑州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涛涛违反交通运输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涛涛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许涛涛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许涛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涛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倩 二○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