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静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31:41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济刑初字第304号 |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静静,女,1991年8月4日出生。 辩护人杨志军(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3)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静静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刚花,被告人李静静及其辩护人杨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李静静在卢某某家帮忙照顾孩子时,进入卢某某大哥、二哥的卧室,将放在卧室抽屉里的一条黄金项链、一条白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一枚白金钻戒、一条小佛吊坠偷走,后藏匿于自己家中。经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黄金项链价值2 484元,白金项链价值2 600元,黄金戒指价值1 564元,白金钻戒价值4 200元,小佛吊坠价值986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退。 另查明,被告人李静静于2013年4月26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静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金项链、金戒指等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谅解书,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静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1 8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静静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静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员 连欢欢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浩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