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喜军、周海艮、华顺强、魏永刚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31:02 |
| 舞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舞民初字第150号 |
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刘喜军,男,汉族。 被告周海艮,男,汉族。 被告华顺强,男,汉族。 被告魏永刚,男,汉族。 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喜军、周海艮、华顺强、魏永刚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孟玉霞、孟志刚,被告周海艮、华顺强、魏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喜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刘喜军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担保)5万元,利率为8.85‰,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12日至2011年4月1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喜军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刘喜军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截止2013年1月6日的利息9849.43元,被告周海艮、华顺强、魏永刚依照《担保法》规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4月12日,被告刘喜军向原告借款5万元以及被告周海艮、华顺强、魏永刚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刘喜军清息至2011年3月31日;3、被告刘喜军、周海艮、华顺强、魏永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4、金燕卡开卡申请书和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刘喜军在原告处开办借记卡的事实;5、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刘喜军所办的借记卡上汇款5万元的事实;6、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1)舞民初第1030号民事裁定书及诉讼费票据,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事实;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系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 被告刘喜军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周海艮辩称,当时并不是给刘喜军担保的,并不认识刘喜军,当时是和张晓阳一起去的,说是给张晓阳担保的,存款凭条上的签名和开卡申请书上的签名不一样。 被告华顺强辩称,签字时借款借据为空白的,我们填了名字,按了指印,其他内容都不是我们写的,章不是我们的章,我们是和张晓阳一起去的,不认识刘喜军,借款借据上有涂改,应该是无效的,存款凭条上的签名和开卡申请书上的签名不一样。 被告魏永刚辩称,原告撤诉应该通知我们,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担保时效已过,我们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系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2010年4月12日,被告刘喜军因购车需要用钱向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借款5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主要内容为:“借款本金5万元,月利率为8.85‰,借款用途:购车,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20日至2011年3月20日;如逾期未归还,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4.425计收利息;贷款方: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借款人:刘喜军,担保人魏永刚、周海艮、华顺强,时间2010年4月12日”。借款合同签订后,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喜军发放了借款5万元。2011年10月12日,由于被告刘喜军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刘喜军、周海艮、华顺强、魏永刚履行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2011年11月27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1)舞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后被告刘喜军仍未按合同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周海艮、华顺强、魏永刚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刘喜军、周海艮、华顺强、魏永刚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截止2013年1月6日的利息9849.43元以及该笔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 本院认为,被告刘喜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为此,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被告刘喜军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由于被告周海艮、华顺强、魏永刚对原告提供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上的签名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刘喜军未按借款合同和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其偿还借款义务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系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对外不能独立享有和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应由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刘喜军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周海艮、华顺强、魏永刚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周海艮、华顺强、魏永刚对担保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四被告偿还借款,已经向四被告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条第2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周海艮、华顺强、魏永刚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自2011年10月12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10月11日止。因此,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周海艮、华顺强、魏永刚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海艮、华顺强、魏永刚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限,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喜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31日开始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周海艮、华顺强、魏永刚对上列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6元,由被告刘喜军、周海艮、华顺强、魏永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伟 宏 审 判 员 张 浩 洁 人民陪审员 王 铁 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