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传峰、田传喜不服睢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颁证纠纷一案

2016-07-11 00:37
田传峰、田传喜不服睢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颁证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1:30:34
睢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睢行初字第94号

原告田传峰,男,生于1963年8月16日。

原告田传喜,男,生于1960年8月31日。

委托代理人聂卫东,男,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睢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海燕,女,县长。

委托代理人孟祥卿,男,睢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袁野,男,睢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田坤鹏,男,生于1982年1月1日。

委托代理人田传生,男,生于1953年11月19日。系第三人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男,生于1963年7月26日,汉族,农民,大专文化,住所地睢县尚屯镇双庙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田传峰、田传喜不服被告睢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颁证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2013年8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并于2013年8月13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传峰、田传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卫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孟祥卿、袁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田传生、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10月25日为第三人田坤鹏颁发范洼集建(河坡)字第13-13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田昆鹏;地址范洼乡河坡徐村;用途为住宅用地;面积712平方米,东邻安元山、西邻田传道、南邻荒地、北邻安元海。

被告睢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相关证据、依据。

原告田传峰、田传喜诉称:原告田传峰对争议土地已实际管理使用了二十多年,第三人对此并没有任何异议。该涉案土地中原告田传喜的土地也一直被第三人强行占有着,原告田传喜一直索要无果。并且该涉案土地一直为农业用地,直至第三人诉二原告侵权后,二原告才得知被告睢县人民政府已于1995年10月25日将该宗争议地为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三人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来源不明。另外被告为第三人发证时间是1995年10月25日,而当时第三人年龄为13周岁,未到应该颁证的年龄,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属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田传峰、田传喜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2013年8月30日睢县匡城乡河坡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告以此证明争议地为农用地,并一直由原告田传峰管理使用。

被告睢县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该争议地上有第三人的房屋两间,第三人对争议地一直在管理使用,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时第三人不满18周岁是事实,这只是被告颁证时的瑕疵,并不影响该证的效力。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的土地原是废闲地,村里搞宅基规划时将该争议地规划给了第三人。争议地一直由第三人在管理使用,争议地系废闲地而非农用地,并且第三人建有两间房屋。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本院依法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3年8月26日褚一x的证言1份;第三人以此证明争议地经集体统一规划给了第三人。2、2013年8月20日朱一x的证言1份;第三人以此证明朱一x的两间房屋随地一块转让给了第三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异议称,该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地分配给了原告管理使用,更不能证明争议地系农用地,该证据系无效证据,并且能间接印证第三人对争议地一直管理使用。

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材料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异议称,证据1与本案无关,更不能证明村委将争议地调整给了第三人。证据2朱一x的房屋是建在了二原告的土地上,证人朱一x无权处分争议地。

因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故本院对原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材料的效力不予评析。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传峰、田传喜与第三人田坤鹏均是睢县匡城乡河坡徐村村民。争议地位于该村村南,1995年10月25日被告颁发了土地使用者为田昆鹏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地址范洼乡河坡徐村,用地面积712平方米,用途住宅用地,东邻安元山、西邻田传道、南邻荒地、北邻安元海。二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而且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行政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据,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因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10月25日为第三人颁发的范洼集建(河坡)字第13-13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睢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燕华

                                             审 判 员  陈效亮

                                             代理审判员    卢卫涛   

                                             二0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白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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