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彦喜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31:25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29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彦喜,男,1962年7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3)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彦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彦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2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司彦喜驾驶悬挂套牌豫A33449号工程洒水车,沿新郑市龙湖镇王许村至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荆寨村乡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绕城高速桥南侧时,与孟××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孟××及电动车乘车人任××当场死亡,电动车乘车人任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2013年4月15日,新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3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彦喜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司彦喜于2013年4月12日到新郑市公安局投案。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司彦喜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任×某、王××、张××、魏××、王××的证言,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司彦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认为司彦喜系初犯,系自首,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 被告人司彦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12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司彦喜驾驶一辆前边悬挂豫A33449号(套牌)工程洒水车,沿新郑市龙湖镇王许村至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荆寨村乡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绕城高速桥南侧右转时,与孟××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孟××及电动车乘车人任××二人当场死亡,电动车另一乘车人任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2013年4月15日,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3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彦喜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孟××、任××、任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当日,被告人司彦喜到新郑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司彦喜的家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34.5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司彦喜供述,2013年4月12日下午4时许,他驾驶无牌照洒水罐车去大学路工地洒水,由东向西洒水,行驶到王许至荆寨的乡间公路(南北走向)交叉口时,他先右转进入乡间公路上,然后头北尾南向后倒车,车两侧及后边没有其他车辆,他就挂一档,开始右转,刚起步行驶一二米远,他就听见“咣”的一声,赶紧停车,下车后看见车左前门下边地上躺着三个人,旁边还倒着一辆电动车,一个大人(妇女)和两个小孩,其中一个小孩还会哭,他就抱着会哭小孩,这时周围过来一群人,他怕挨打,就把会哭的小孩递给一个妇女后走了。 2、证人任×某证实,2013年4月12日下午4时50分许,他弟媳赵海霞电话告诉他,他妻子孟××骑着电动车去龙湖镇王许村接放学回家的两个儿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他到现场后,洒水车司机不在现场,洒水车只有前牌,孟××和任××都没有呼吸了,小儿子任某×还有呼吸,“120”车还没有来,他就抱着任某×骑着电动车往侯寨卫生院跑,到卫生院后医生说来的太晚了,人已经死亡了,他又回到现场,把任某×放到原来的地方。 3、证人王××证实,2013年4月12日下午,司彦喜电话告诉他,开着水罐车轧住人了,他知道他舅司彦喜开水罐车是在王许村北头那条施工通道洒水,他就开车去了洒水的地方,看到水罐车头东尾西在路口处停着,没有见到他舅司彦喜,在水罐车左侧后轮处倒着一辆电动车,现场死了两个人,一个大人是女的,还有一个小孩儿,听周围人说救护车还拉走一个,他在现场停了一会儿,就走了。 4、证人张××证实,2013年4月12日下午4点多钟,王××电话告诉他,司彦喜开车轧着人了。他知道司彦喜开水罐车在施工工地的边道上洒水,他到施工通道西头时,看见司彦喜开的水罐车头东尾西在路口停着,在水罐车左侧倒着一辆电动车,地上躺着三个人,一个大人两个小孩,司彦喜还在现场,他赶紧拨打“120”和“110”,后来死者家属很激动,他和王××一块拉着司彦喜去投案了。 5、证人魏××证实,他任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大学南路与西南绕城高速互通式立交项目部副经理,项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安排这辆车给道路洒水及施工现场使用。 6、证人王××证实的内容与证人魏××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司彦喜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8、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2013年4月12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司彦喜驾驶一辆前边悬挂豫A33449号(套牌)工程洒水车,在新郑市龙湖镇王许村至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荆寨村乡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绕城高速桥南侧右转时,与孟××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孟××及电动车乘车人任××二人当场死亡,电动车另一乘车人任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并认定司彦喜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孟××、任××、任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9、侦破报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和被告人司彦喜到案情况。 10、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司彦喜的家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34.5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彦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死亡二人以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司彦喜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司彦喜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2、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34.5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以上量刑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司彦喜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彦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 王艳敏 人民陪审员 吴俊萍
二Ο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英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