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银福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1 00:37
史银福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1:30:29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新刑初字第39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银福,曾用名史民福,男,1975年8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3年7月5日被新郑市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7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刚,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3〕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银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认为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银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4日9时许,被告人史银福在新郑市梨河镇贾庄村驾驶拖拉机进行土地平整时,明知贾庄村二组部分村民在车前阻拦,仍然驱车前行,拖拉机从被害人赵××的右腿上轧过,致使赵××右腿股骨粉碎性骨折,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赵××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史银福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柳××、陈××、范××、范某×、范×某、吴××、范某某、燕××、刘××、高××、李××的证言,鉴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史银福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认为史银福系初犯,当庭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史银福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史银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建议对史银福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9时许,被告人史银福在新郑市梨河镇贾庄村驾驶拖拉机平整土地时,明知贾庄村二组部分村民在车前阻拦,仍然驱车前行,拖拉机从被害人赵××的右腿上轧过,致使赵××右腿股骨粉碎性骨折,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赵××的右下肢股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史银福的家属与被害人赵××及其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赵××损失27.5万元,并取得赵××及其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史银福供述,2013年4月4日上午,他在新郑市“日月同辉”处见一个四五十岁骑自行车的男子,他说“坐坐你的车”,骑车的男子同意了,来到梨河,下车后见南边麦地有很多人,并看见麦地东边有一辆拖拉机启动着,他上到驾驶位上动了动方向盘,这车就向西跑了,跑进麦地一段距离后停了,当时有人将他从车上拉下来打他,后交警队来了,把他带到派出所。

   2、被害人赵××陈述,2013年4月4日上午,她与她嫂子张淑梅去梨河镇,在村东看到麦地很多人,她走到麦田面朝西,不知怎么回事,就被一个高个男年轻推倒在地,随即,拖拉机两个车轮就从右腿上碾过去了,以后的情况就不知道了。

   3、证人柳××证实,2013年4月4日8点,他跟着高××、小坡还有一个年轻人开车到梨河镇老观李村北,一个40多岁、个子不高、较瘦、上穿黄色西服的男子给他们说“一会开始塕地,如有群众阻挡,就把群众拉到一边,别让群众靠近车”。说完就领着他们一二十人往地里走,地里有一辆铲车、一辆拖拉机,铲车刚把两棵树推倒,群众过来阻挡,这时,穿黄色西服的男子给拖拉机司机示意往地里开,拖拉机就从地的东边往地里进,群众又围过去,他们赶紧过去不让群众靠近拖拉机,当时,他站在拖拉机的前面往后慢慢退,拖拉机慢慢往前走,群众就把他挤的紧挨拖拉机,这时有人喊轧着人了,群众一下子都散开了,他到一边看到一个老婆在地上躺着,拖拉机停了下来,群众把司机拉了下来,有人拨打了120、110,一会110、120过来了,他被带到派出所。

   4、证人陈××证实,2013年4月4日8时许,她看到有二三十个人去贾庄东北地,地里有一辆拖拉机和一辆铲车,她看到有很多贾庄村民在地里阻止铲车和拖拉机塕地,双方一直僵持在那里。9点多,她婆子赵××也到地里并站在拖拉机前边,十时左右,一年轻男子喊“塕”,拖拉机就开始往前塕,前边的人就往一边躲,这时,有人喊“碾着人了”,拖拉机仍往前走,她到跟前一看是赵××,腿上还有拖拉机碾过的痕迹,拖拉机往前走了大概十米,司机被村民拉了下来,她拽住这名男子送到了梨河派出所。

   5、证人范××、范某×、范×某、吴××、范朝科证实的内容与证人陈××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6、证人燕××证实,2013年4月4日上午8点多钟,公司李总让他和刘工带一辆铲车和一辆拖拉机去贾庄东地平个地边,贾庄二队队长范新来也在,铲车刚推了几下,群众挡着铲车和拖拉机不让干活。后来拖拉机驶进麦地,接着有人喊“轧着人了”,群众喊着打司机,当时拖拉机已经停了,司机史银福被群众从驾驶室拉了下来,贾建立及其兄弟打了史银福,后来民警到达现场,将司机和柳××带到梨河派出所。

   7、证人刘××证实,2013年4月4日8点40分左右,他在公司新建大楼处检查时,看见公司征过的麦田内有一群人,还有一辆铲车停在公司社区宣传牌东侧北边,一辆安装着悬空耙的拖拉机停在宣传牌东侧中间,铲车前站着群众,拖拉机前没有群众,群众喊着不让进入麦田,铲车、拖拉机就没有动。这时,他听见拖拉机启动的声音,看到史银福驾车往西走,拖拉机一起步,群众就喊“挡住、挡住”,此时他接一个电话,后面的事情他没有看到。

   8、证人高××证实,2013年4月初的一天上午8点左右,他和柳××、唐小波一起到梨河找高颜青,一个姓李的说高颜青去贾庄平地了,并让他们过去帮忙,看着别碰着人。他们就去了,到现场看到有一辆铲车和一辆拖拉机,很多老百姓挡着铲车和拖拉机不让干活,柳××在拖拉机前面疏散群众,一个老年妇女倒在地上,拖拉机就从老年妇女的腿上轧了过去。然后群众就去追打拖拉机司机,后来民警来了,将司机和柳××带走了。

   9、证人李××证实,2013年4月3日,高颜青打电话说贾庄东地平地圈围栏,让他去帮忙。次日上午他开着车去了梨河镇,高颜青说怕贾庄群众阻拦,如有人阻拦让他帮助劝劝,到了贾庄东地时,看到有人拦着铲车和拖拉机,他和贾建立站在地西边说话,这时有人喊“轧着人了”,才知道是拖拉机轧着贾建立的母亲了。

   10、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新)公(刑)鉴(法医)字[2013]02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赵××的右下肢股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11、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史银福的家属与被害人赵××及其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赵××损失27.5万元,并取得赵××及其亲属的谅解。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史银福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3、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显示被告人史银福到案的情况以及案件侦破经过。

   14、前科证明,显示被告人史银福无违法犯罪记录。

   15、辨认笔录,证人范×某、范某×、范××、吴××辨认出被告人史银福是在新郑市梨河镇老观李大队贾庄村东北地开拖拉机的司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银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史银福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对被告人史银福量刑时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银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 吴俊萍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Ο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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