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董光军与被告董发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29:05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渑民一初字第445号 |
原告董光军,男,1952年3月26日生。 被告董发坤,男,1946年1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青松,男,1974年6月19日生系被告董发坤之侄子。 原告董光军与被告董发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光军、被告董发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青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光军诉称:2012年11月20日18时,原告董光军作为一组组长到英豪镇西曲村四组村口让送电,被告董发坤不分青红皂白对原告董光军进行殴打,后原告董光军被英豪派出所送到渑池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数日,花费近2000元医疗费,原告董光军经营的门市被迫关门,给原告董光军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渑池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书,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董光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8000元。 被告董发坤辩称:近年,陇海铁路西曲大桥年久失修已成危桥,铁路部门组织人员在我村进行施工,因工程需要急需从老村向陇海铁路边新开辟一条道路,工程负责人找原告董光军(村民小组组长)协商此事,但是原告出于私念处处设置障碍刁难工程负责人,使急需修通的道路未能修通。后工程负责人找被告侄子董青松出面做工作才使该路开通,为此原告怀恨在心,借机寻事,这才是导致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因为陇海铁路工程我村原变压器负荷已不能满足工程和用户的需要,电业部门决定将其更换为新的大功率变压器,2012年11月20日,电业工人到我村拆装变压器,原告先是阻挡不让变压器运抵现场,后又阻挡不让拆除旧的变压器,甚至双手抱在电线杆上不让电工上下电线杆,致使新变压器安装不成,村民晚上需要用电,都去变压器前查看情况,被告当时也前去查看,并询问为啥没电,此时原告双手向外一甩说“我不让安”,被告说“当干部应该给社员办点实事,不要办坏事”,原告抓住被告的手说“我办了啥坏事”,被告此时把手抽出来一甩说“过去”。 原、被告之间没有殴打,此时有人说书记让把变压器拆掉安装新变压器,群众就散开各自回家,不存在原告说的对其进行殴打一事。原告现在假借住院报复敲诈被告,无病呻吟,被告根本没有殴打原告,也不存在原告住院一事,现在原告谎称住院治疗,实际上原告照常在其所谓的门市(路边邮政报刊亭)营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董光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渑池县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出院证一份;3、住院费1509.4元收据一份;4、门诊收费60元收据一份;5、董立波营业执照一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董发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诊断书、住院明细各一份;3、董发坤妻子孟群英住院收费票据及初审单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渑池县英豪镇派出所对董发坤的询问笔录两份;2、渑池县英豪镇派出所对董光军询问笔录一份;3、渑池县英豪镇派出所对董金虎、董彦威、贾玉珍、董有伟、董群祥、董保坤、赵建军的询问笔录各一份;4、渑池县英豪镇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调解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董光军提交的证据1、2、3、4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董发坤致原告董光军受伤住院的事实,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董光军提交的证据5不能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董发坤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原、被告举证的相关情况, 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20日18时,渑池县英豪镇西曲村在西曲村四组村口换装变压器后开始送电,原告董光军予以阻挡,后被告董发坤与原告董光军因为送电一事发生撕扯,期间被告董发坤用右拳朝原告董光军左胸部打了一拳,2012年11月21日原告董光军到渑池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损伤”,期间花费医疗费1569.4元。2013年12月25日渑池县公安局作出渑公(英)决字(2012)第06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董发坤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经渑池县公安局英豪派出所调解,原、被告就赔偿一事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董光军遂诉至本院。 经本院核算,原告董光军的损失有:医疗费1569.4元,误工费267.8元,护理费2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共计2235元。 本院认为:被告董发坤殴打原告董光军造成其身体伤害,由生效的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原告董光军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董光军阻挡送电对引起纠纷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董发坤的责任。被告董发坤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发坤赔偿原告董光军1564.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董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董光军负担15元,被告董发坤负担35元。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杨永青 人民陪审员 杨韶伟 人民陪审员 姚小红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 鑫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