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路站营与被上诉人陈文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27:49 |
|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许民一终字第26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站营,男,1951年3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树宏,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正,男,l954年3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永灿,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路站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2)长民二初字第04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站营的委托代理人刘树宏、被上诉人陈文正的委托代理人孟永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和2012年11月6日,被告路站营两次向原告陈文正借款810000和150000元,共计借款960000元,2013年2月9日,被告路站营偿还原告借款165000元,下欠795000元至今未还,为追要欠款,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路站营向原告陈文正借款96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路站营向原告陈文正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路站营应承担还款责任,案件审理当中,被告路站营偿还原告陈文正的l65000元,应从960000元借款中扣除,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79500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依法判决被告路站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文正79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被告路站营承担。 路站营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送达回证上的签名是别人的名字,其儿子的名字叫路宽,没有跟其在一起居住。自知道起诉之事距离开庭两天不到。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09年5月其借被上诉人陈文正现金20万元,同期欠其购房款11﹒7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利息4分,截止2011年6月,共欠被上诉人陈文正本息合计60万元,其向被上诉人陈文正出具60万的欠款手续。到2012年11月6日,双方重新出具81万的欠款手续。并且又给被上诉人陈文正出具15万的欠息手续。2013年2月9日,其归还被上诉人陈文正欠款16﹒5万元,该借款严重违反了民间借贷利息的最高上限规定,且存在重复计息,该行为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撤销原审判决。 陈文正辩称,上诉人路站营与被陈文正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且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为证,上诉人路站营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2、原审判决上诉人路站营归还被上诉人陈文正795000元是否适当。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诉人路站营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8月22日张学凡的询问笔录,证明2010年春,上诉人路站营向被上诉人陈文正借款20万元并计息3分的事实。2、上诉人的儿子路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审送达回证上的签名路家铭不是路宽。3、证人王志勇、张桂兰的出庭证言,证明被上诉人陈文正向上诉人路站营要钱并在银行取了36万的事实,并且有威胁性质,借款及利息如何约定都不清楚。 被上诉人陈文正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张学凡的询问笔录,该证人所证明的问题是2010年的上诉人路站营和被上诉人陈文正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不是一个借款事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2、路宽的身份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王志勇和张桂兰的证言,当时应该是上诉人路站营和被上诉人陈文正一起去取的钱,然后,陈文正和路站营打了16﹒5的现金,如果有威胁行为,路站营怎么不报警,因此,这应该以收据为准,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诉人路站营提供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诉人路站营诉称原审送达人不是其儿子路宽签字,且该程序不当。在原审法院送达时,该案承办人员告知路宽是给其父路站营送达开庭手续,路宽表示同意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但签名是路家铭。该传票送达没几天,上诉人路站营及代理人就到原审法院积极应诉,要求调解案件,并且在原审开庭时按时到庭应诉,因此,上诉人路站营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路站营诉称该借款是高息借款的问题。在一、二审诉讼中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高息借款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路站营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1750元由上诉人路站营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萍 审 判 员 岳利花 审 判 员 谢新旗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权家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