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洪武诉巩义市公安局回郭镇分局镇西派出所不予治安处罚一案

2016-07-11 00:33
李洪武诉巩义市公安局回郭镇分局镇西派出所不予治安处罚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1:28:5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郑行终字第1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武,男,汉族,1958年12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公安局回郭镇分局镇西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赵红升,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稳柱,男,汉族,1963年3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玉兴,男,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洪武因诉巩义市公安局回郭镇分局镇西派出所不予治安处罚一案,不服郑州市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洪武,被上诉人巩义市公安局回郭镇分局镇西派出所的法定代表人赵红升及被上诉人李稳柱的委托代理人乔玉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李洪武和第三人李稳柱是邻居,原告家的坟地在第三人承租的土地中,双方因为坟地有纠纷。2012年12月25日晚8点多,原告到第三人家中协商租用坟地之事时,双方发生争吵,第三人抱住原告的腿不让走。其间,原告打电话报警,并让其子李建好在自家平房上录像。当晚8时37分,被告巩义市公安局回郭镇分局镇西派出所接110指令后,值班民警许俊峰、曹帅赶到第三人家中,后受理此案,并展开调查。2013年2月28日,被告作出巩公(镇西)不予行决字【2013】第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李稳柱不予行政处罚。

原审认为:被告巩义市公安局回郭镇分局镇西派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录像资料(光盘)与相关当事人的陈述相互衔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原告李洪武和第三人李稳柱在第三人家发生争吵、第三人抱住原告的腿不让走的事实成立。第三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但情节显著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接到110报案后,即派人赶到现场,依法受理案件,进行取证调查,从而依法作出巩公(镇西)不予行决字【2013】第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诉称第三人对其殴打,并提供录像为证,但此段录像与被告提供的录像资料内容一致,均不能确定第三人有殴打行为,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此诉不能成立。原告关于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对第三人进行处罚的诉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巩义市公安局回郭镇分局镇西派出所作出的巩公(镇西)不予行决字【2013】第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李洪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2012年12月25日20时15分,上诉人邻居李稳柱打电话让原告去他家商量坟地纠纷的解决办法,由于商量不成而发生口角,上诉人起身回家,李稳柱让其妻王会霞关住大门,不让上诉人走,并给他亲戚打电话说原告夜闯民宅打他。李稳柱脱掉棉袄推打原告,上诉人偷打110报警,并电话告诉在家的孩子上到平房上拍好录像,这时,李稳柱也让其妻报假警说:不明身份的人夜入民宅打他。他抱着上诉人的大腿不停地往地上摔打。在上诉人始终不还手的情况下,他自己头部撞墙壁三次,制造假伤,企图陷害原告。20时50分,公安民警赶到,李稳柱被120送进医院,上诉人被带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后来回家等候处理。以上所说有录音录像为证,如有不实,上诉人愿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作出的巩公(真西)不予行决字(2013)第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歪曲事实,避重就轻,偏袒李稳柱,请求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依法予以撤销,并对李稳柱进行行政拘留和处罚。

被上诉人巩义市公安局回郭镇分局镇西派出所辩称:2012年12月5日晚20时37分,被上诉人接110指令称巩义市回郭镇芦医庙大队隔壁有人闹事。接到报警后,民警许俊峰、曹帅赶到回郭镇芦医庙村委附近,经多次查找并与报案人联系,后在上诉人李洪武儿子的引导下到了第三人李稳柱家中,发现李洪武在院中站着,李稳柱在地上躺着抱着李洪武的腿。巩义市公安局回郭镇分局镇西派出所根据调查结果,李稳柱主观上无殴打李洪武的故意,客观上双方都没有受伤,且双方在笔录中均承认只是互相推搡并没有打架,并且依据李洪武提供的录像也足以证明李稳柱并未对李洪武进行殴打,综上整个案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之规定,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被上诉人已对双方作了批评教育,但上诉人一直坚持让被上诉人作处理,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巩公(镇西)不予行决字(2013)第0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稳柱不予行政处罚,并送达李洪武,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歪曲事实根本不成立。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巩公(镇西)不予行决字(2013)第0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稳柱答辩称:我和上诉人相互争吵推搡,但没打上诉人,没对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害,公安机关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巩义市公安局回郭镇分局镇西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即派人赶到现场,及时处置,依法调查取证后,依据现场情况,证人证言及录像资料,认定双方只是互相推搡并未发生殴斗,也均无受伤,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当事人作出批评教育,并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李稳柱对其殴打无相应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洪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伟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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