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万新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28:32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济刑初字第290号 |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万新,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3)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万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刚花,被告人王万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王万新以1 000元的价格卖给乔某某4小包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后两人分别在济源市同仁五官医院附近的一个小宾馆的5号、6号房间内吸食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王万新处缴获3小包褐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从乔某某处缴获3小包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从乔某某的车内搜出王万新所有的13小包褐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经称重,16小包褐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重3.22克,3小包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重0.94克。经鉴定,褐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中均含有海洛因成份,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案发后,查获的毒品已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万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毒品照片,济源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济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上缴毒品单据,破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万新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共计4.16克,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从被告人王万新处查获的3.22克毒品,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万新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万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万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3 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员 连欢欢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浩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