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代文飞与褚春梅、褚广俭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25:44 |
| 睢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睢民初字第211号 |
原告代文飞,男,1989年5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燕军,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褚春(芝、喜)梅,女,1989年6月4日生。 被告褚广俭,男,1954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褚春梅之父。 原告代文飞为与被告褚春梅、褚广俭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褚广俭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因被告褚春梅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发出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文飞的委托代理人张燕军,被告褚春梅、褚广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文飞诉称: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褚春梅于2010年年底订立婚约,订婚当天原告送给被告方彩礼现金20000元。2012年春天,双方商量结婚事宜时,原告送给被告方现金1000元。2012年年底现双方婚约解除,而二被告却拒绝返还原告彩礼现金。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现金21000元。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现金20000元。 被告褚春梅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是原告在商定的婚期前一周不同意婚约才解除的。被告为准备婚礼购置嫁妆等物已花费2万多元。订婚时被告回送给原告的彩礼1000元应予扣除。被告褚春梅仅同意返还原告彩礼现金5000元。 被告褚广俭口头辩称:彩礼现金是褚春梅保管的,原告不应告褚广俭。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彩礼现金20000元。 原告方针对本案焦点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有:1、原告代理人对任x、李x的调查笔录各1份(附2位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原告代理人对代x的调查笔录1份(附证人身份证复印件),据此证明订婚当天原告送给被告方的彩礼现金20000元是被告褚广俭接住的。 二被告针对本案焦点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有:1、刘尧家具店出具的家具清单1份;2、孙聚寨乡朋飞家电超市收款收据2份,据此证明被告为准备婚礼购置嫁妆等物已花费2万多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方针对本案焦点一向本院所举的证据1、2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为准备婚礼购置嫁妆等物已花费2万多元。本院认为,原告举证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 原告对被告方针对本案焦点所举的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被告所买;即便是被告所买,但与返还原告彩礼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方所举的证据1、2均无购买人姓名,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辨意见,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褚春梅于2010年农历腊月订立婚约。订婚当天原告送给被告方彩礼现金20000元,被告褚广俭接住后交给了褚春梅。2012年农历腊月,双方的婚约因故解除。 本院认为,原告在订婚当天送给被告方彩礼现金20000元,被告褚春梅的父亲褚广俭接收,二被告是共同的家庭成员,是彩礼现金的共同受益者,褚广俭作为被告适格。原告与被告褚春梅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现双方婚约已经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二被告又是对原告所送彩礼共同受益的家庭成员,应适当返还原告彩礼现金13000元,其余部分不宜再行返还。二被告辩称的订婚时被告回送给原告的彩礼1000元,未举出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的为准备婚礼购置嫁妆等物已花费2万多元,因而只应返还原告彩礼现金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褚春梅、褚广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代文飞彩礼现金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中勇 审判员 李俊永 审判员 杨荣方 二O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丁兴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