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培娥与被告效俊超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26:22 |
| 舞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舞民初字第431号 |
原告王培娥,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志乐,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效俊超,男,汉族。 原告王培娥与被告效俊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效俊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当年举行了婚礼,于2006年7月17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效意博。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原被告间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效意博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培娥的身份;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7月17日登记结婚。 被告效俊超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17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7日生育儿子效意博,现跟随被告父亲生活。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分别于2009年外出打工,期间相互联系较少。2013年4月10日原告以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效意博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应诉后,在法定期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婚生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夫妻应该互相尊重,共同履行夫妻之间的义务。被告效俊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原告的诉请理由予以确认,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由于婚生子不满十周岁,由原告抚养教育更有利于婚生子的健康成长,因此,原告要求婚生子由其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培娥与被告效俊超离婚。 二、婚生子效意博由原告王培娥抚养,抚养教育费用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培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伟 宏 审 判 员 张 浩 洁 审 判 员 刘 昭 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