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牛军磊、王青伟、赵根生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25:26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刑初字第394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根生(曾用名赵春雷),男,1977月2月10日出生。曾因盗窃于1997年10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3月4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2月6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6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盗窃于2008年3月27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盗窃于2011年1月25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盗窃于2013年5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盗窃于同年5月20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牛军磊,男,1993月2月12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09年9月16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1年2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于2011年3月4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8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盗窃于2013年5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盗窃于同年5月20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青伟,男,1975月8月17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10年9月6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于2010年10月14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2年5月3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3年5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盗窃于同年5月20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 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根生、牛军磊、王青伟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刚、被告人赵根生、牛军磊、王青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某日16时许,被告人赵根生伙同牛军磊、王青伟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张魏砦36号院一楼洞内,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赵根生负责望风,被告人牛军磊与王青伟将被害人曾XX的一辆灰色绿新小羚羊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220元)盗走,后以400元的价格销赃。 2013年4月某日15时许,被告人王青伟在本市二七区张魏砦中街62号一楼楼洞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朱XX的一辆绿色正阳牌电动三轮车(无法估价)盗走,后以150元的价格销赃。 2013年5月6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赵根生在本市二七区老代庄80号一楼洞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齐X的一辆绿佳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2610元)盗走,后以800元的价格销赃。 被告人王青伟因携带螺丝刀,形迹可疑于2013年5月9日在二七区张魏砦中街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在二七区孙八寨和福苑公寓1009房间将被告人赵根生、牛军磊抓获。 被告人赵根生、牛军磊、王青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在第一起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赵根生系累犯、被告人王青伟系立功。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购车发票、情况说明、三被告人前科劣迹材料及户籍证明;证人张XX的证言;被害人曾XX、齐X、朱XX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根生、牛军磊、王青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根生、牛军磊、王青伟在第一起盗窃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赵根生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王青伟到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根生、牛军磊、王青伟犯盗窃罪,以及在第一起犯罪中均系共同犯罪主犯,被告人赵根生系累犯,被告人王青伟系立功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赵根生、牛军磊、王青伟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赵根生、牛军磊、王青伟在第一起犯罪中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赵根生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3、被告人王青伟系立功,可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赵根生、牛军磊、王青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三人从轻处罚;5、三被告人曾因盗窃多次受过处罚,主观恶性较深,可对其三人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根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青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牛军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根生、牛军磊、王青伟共同退赔被害人曾XX经济损失1220元;责令被告人赵根生退赔被害人齐X经济损失2610元。 三、涉案违法所得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倩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