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兰考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继忠、刘会栓、刘会东、刘会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0:33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兰考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继忠、刘会栓、刘会东、刘会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1:24:20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汴民终字第5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兰考县分公司。住所地:兰考县城关镇车站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68462495-6。

负责人康卫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俊儒、张新军,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继忠,男,汉族,1942年3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会东,男,汉族,1972年3月。系受害人徐素真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会栓,男,汉族,1971年3月。系受害人徐素真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会杰,男,汉族,1973年5月。系受害人徐素真之子。

刘继忠、刘会栓、刘会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会东,男,汉族,1972年3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兰考县分公司(下称兰考县网通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继忠、刘会栓、刘会东、刘会杰及杨二平、孟凡光、王佰行、山东省定陶宏达交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赵庆财(已死亡)、山西省芮城县文教印刷厂、张超峰、陈景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2日作出(2001)兰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生效后,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7月10日对本案提起抗诉,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8日作出(2002)兰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徐素真、兰考县网通公司不服上诉,本院于2003年7月25日作出(2003)汴民终字第5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素真不服该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4年2月17日作出(2004)汴民监字第8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徐素真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6年7月31日、2007年3月19日作出(2006)豫法立民字第508号民事裁定和(2006)豫法立民字第508-2号民事裁定,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豫法立民字第441号驳回申诉通知,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于2007年9月4日作出(2006)汴民再字第5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3)汴民终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和兰考县人民法院(2002)兰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发回兰考县人民法院重审。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3日作出(2007)兰民初字第1775号民事判决,徐素真、兰考县网通公司、杨二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6日作出(2008)汴民终字第608号民事判决。杨二平、徐素真的继承人刘继忠、刘会栓、刘会东、刘会杰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2011)豫法民提字第16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8)汴民终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和兰考县人民法院(2007)兰民初字第1775号民事判决,发回兰考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发回重审后,刘继忠、刘会栓、刘会东、刘会杰以原审系单独起诉为由,要求与其他原审原告分案审理,兰考县人民法院依法进行了分案审理;刘继忠、刘会栓、刘会东、刘会杰在重审立案前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兰考县网通公司承担徐素真人身损害赔偿的全部责任,放弃对原审被告山东省定陶宏达交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赵庆财(已死亡)权利继承人、山西省芮城县文教印刷厂、张超峰、陈景全的诉讼请求。兰考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了兰考县人民法院(2012)兰民初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刘继忠等四人与兰考县网通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了(2012)汴民终字第1197号民事裁定,发回兰考县人民法院重审,兰考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了(2013)兰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兰考县网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考县网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儒、张新军、被上诉人刘会东及刘继忠、刘会栓、刘会杰的委托代理人刘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案外人赵庆财驾驶鲁R-40672松花江面包车由南向北行至国道220线444km+800m处,将公路东侧花坛内的兰考县网通公司架设的线杆撞断,致使横过公路的电缆线下垂,影响了道路安全通行,兰考县网通公司未及时采取排除妨害措施。2000年10月17日17时,该电缆线又被由北向南行驶的案外人张超峰所驾驶晋M-11793大货车撞击扯挂,随后多根线杆倒地。离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尚有一段距离坠落的电缆线及线杆将刚好在公路东边人行道行走的徐素真砸伤。受害人徐素真随即被兰考县公疗医院救护车送到兰考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头皮撕裂伤、脑震荡、左克雷氏骨折、右下胸及右腕关节软组织伤。受害人徐素真共住院92天,花费医疗费9570元。徐素真出院后,因其伤情尚未痊愈,仍需继续治疗,其出院后有效医疗票据793.5元,根据徐素真的伤情、治疗和辅助花费证据材料,确认其出院后的合理性医疗费用支出为6000元、合理交通费用4000元、合理性打印费用500元。另查明,徐素真出生于1945年1月5日,其出院后,因经常在家卧床不起,长期生活不能自理,于2008年6月11日死亡。又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刘继忠、刘会栓、刘会东、刘会杰收到案外人赵庆财赔偿款9000元,收到案外人张超峰赔偿款1400元;兰考县网通公司已支付刘继忠等四人赔偿款24314.81元。兰考县网通公司架设在兰考县爪营乡国道220线444km+800m处公路东侧花坛内的线杆,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属违章线杆。

原审法院认为,兰考县网通公司在兰考县爪营乡境内国道220线444km+800m处公路东侧花坛内违章架设线杆,存在安全隐患。在遭到车辆撞击后,多根线杆倒地和电缆线坠落,致受害人徐素真受伤。因兰考县网通公司的违章线杆遭车辆撞击后未能及时采取排除妨害措施,倾斜的电缆线再遭车辆扯挂,直接导致受害人徐素真受伤,受害人徐素真无过错,兰考县网通公司存在过错,对徐素真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刘继忠等四人要求兰考县网通公司承担受害人徐素真人身损害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兰考县网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撞击电缆线杆的肇事方追偿。兰考县网通公司辩称本案发回重审期间,刘继忠等四人不能增加诉讼请求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受害人徐素真被电缆线砸伤后,长期生活不能自理,与后来徐素真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兰考县网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酌定为80%的责任为宜。对刘继忠等四人要求兰考县网通公司赔偿的受害人徐素真医疗费用16383.5元、交通费用4000元、打印费用5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刘继忠等四人要求兰考县网通公司赔偿的受害人徐素真护理费,因受害人徐素真受伤后,生活不能自理,需二人护理,应计算至其死亡,参照护理人员误工费标准和护理年限内河南省农村居民年度收入标准计算为57480元(10元/天×2874天×2人);刘继忠等四人要求兰考县网通公司赔偿的受害人徐素真误工费,计算至其死亡,根据其误工时间和误工年限内河南省农村居民年度收入标准计算为28740元(10元/天×2874天);刘继忠等四人要求兰考县网通公司赔偿的受害人徐素真营养费,根据其伤残情况和承担责任比例计算至死亡为22992元(8元/天×2874天);刘继忠等四人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受害人徐素真的受伤情况和给家人带来的精神痛苦,酌定以30000元为宜;刘继忠等四人要求的受害人徐素真的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2121.2元(30303元/年÷12个月×6个月×80%);刘继忠等四人要求的受害人徐素真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收入标准和死亡年龄计算为89814.4元(6604元/年×17年×80%),以上共计262031.1元。兰考县网通公司已给付刘继忠等四人的赔偿款24314.81元应予扣除,另外,刘继忠等四人收到赵庆财赔偿款9000元、张超峰赔偿款1400元亦应予以扣除,以减少兰考县网通公司向肇事方追偿的数额,经计算兰考县网通公司应赔偿刘继忠等四人各项损失227316.29元。刘继忠等四人诉请的其他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兰考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继忠、刘会栓、刘会东、刘会杰各项损失共计227316.29元;二、驳回刘继忠、刘会栓、刘会东、刘会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19元,刘继忠、刘会栓、刘会东、刘会杰承担8809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兰考县分公司承担4710元。

兰考县网通公司上诉称:1、兰考县网通公司的线杆不违章,对本案事故亦没有过错,原审法院认定徐素真死亡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2、从其鉴定结论和病历中并不能显示其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徐素真受伤后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也是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法院判令兰考县网通公司承担医疗费、交通费、打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没有事实根据。故原审法院认定兰考县网通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刘继忠等人的诉讼请求。

刘继忠、刘会栓、刘会东、刘会杰答辩称:徐素真是兰考县网通公司的线杆砸伤的,与车辆无关。而且由于兰考县网通公司没有给徐素真看过病,正因为无钱看病,病情才会恶化。故其应当对徐素真的受伤、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徐素真受伤后共住院92天,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住院期间系二人护理。除徐素真出院后经常在家卧床不起,长期生活不能自理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徐素真的伤情系多个主体的侵权行为所致,各侵权主体应依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本案证据材料可以看出,赵庆财撞断电线杆造成交通妨害和危险状态,却未设安全警示标志,亦未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妨害,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兰考县网通公司在其财产被损害有可能导致危险发生的情况下,也未设立警示标志和采取措施排除危险,对徐素真受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超峰驾驶车辆从已发生事故的地点行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电线杆及电缆线挂断致徐素真受伤,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三方过错对造成事故的原因力,本院酌定赵庆财应承担30%的责任,兰考县网通公司应承担40%的责任,张超峰承担30%的责任。虽然刘继忠等人放弃对赵庆财、张超峰等主张权利,但并不能因此加重兰考县网通公司的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从本案事实及证据来看,徐素真自2000年受伤后经鉴定系构成八级伤残,至2008年死亡长达八年时间,相关病历、鉴定材料亦未显示其伤后处于生活不能自理状态及其死亡与本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刘继忠、刘会栓、刘会东、刘会杰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兰考县网通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徐素真伤后处于生活不能自理状态及其死亡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有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审法院以此为基础所认定徐素真相关赔偿数额不妥,应当以徐素真定残情况为基础认定具体赔偿数额。其中徐素真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9570元,出院后因伤情未痊愈,根据其提交有效医疗票据支持924.5元,两项共计10494.5元。误工费920元(92天×10元/天)、营养费920元(92天×10元/天)、护理费1840元(92天×10元/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36元(92天×8元/天)、残疾赔偿金20985.18元(3497.53元/年×6年),根据徐素真住院天数、病情及家庭经济状况酌定支持交通费1000元、打印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67095.68元。故根据具体数额及兰考县网通公司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兰考县网通公司应给付刘继忠、刘会栓、刘会东、刘会杰的赔偿款26838.27元,扣除已支付的24314.81元,兰考县网通公司还应给付刘继忠、刘会栓、刘会东、刘会杰的赔偿款数额为2523.46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考县人民法院(2013)兰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兰考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继忠、刘会栓、刘会东、刘会杰各项损失2523.46元;

三、驳回刘继忠、刘会栓、刘会东、刘会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519元,由兰考县网通公司各承担5407元,由刘继忠、刘会栓、刘会东、刘会杰各承担81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有奎

                                             审  判  员    薛国胜

                                             代理审判员    葛瑞萍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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