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孟秀英、胡继田非法经营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25:24 |
| 虞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虞刑初字第11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秀英,女,1953年10月8日出生。 被告人胡继田,男,1952年5月6日出生。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秀英、胡继田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美、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秀英、胡继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31日早上,被告人孟秀英、胡继田在虞城县黄冢乡路口集村卖给徐××卷烟时,被当场查获“散花”、“红旗渠”、“哈德门”“大老板”卷烟共计2037条。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鉴定均为假烟,核价为94560元。后又在孟秀英家中查获“散花”、“红旗渠”“红塔山”“利群”等卷烟共计2262元,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鉴定均为假烟,核价为91810元。孟秀英在无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假冒卷烟,涉案金额共计186370元。胡继田帮助孟秀英分两次送红旗渠假烟给徐灯义1080条,涉案金额54000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孟秀英、胡继田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系共同犯罪。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秀英、胡继田当庭亦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徐××的证言,现场笔录、涉案物品清单、核价表、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秀英、胡继田在未经烟草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非法经营假冒卷烟,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孟秀英、胡继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孟秀英、胡继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秀英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罚金已缴纳10000元。) 二、被告人胡继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罚金已缴纳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李景利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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