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时全军、王香梅与被告郭金木、宋爱琴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23:58 |
| 舞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舞民初字第248号 |
原告时全军,男,汉族。 原告王香梅,女,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彦亭,舞阳县文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金木,男,汉族。 被告宋爱琴,女,汉族。 原告时全军、王香梅与被告郭金木、宋爱琴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香梅、时全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亭,被告郭金木、宋爱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与二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几年前,二被告在其院墙外西南角,距二原告大门约两米处建厕所外池,距原告的厨房大约三米的距离,到夏秋季节原告无法到自己的大门外乘凉,无法做饭,臭气熏天,直接影响二原告及家人的正常生活。二原告多次找村组干部调解、协商拆除事宜,但二被告总是久拖不拆,无奈,二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限期拆除或合理改造其院墙外西南角的便池。 被告辩称:被告的粪池距原告大门约两米左右,是在被告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建造使用,村上的规矩都是厕所建在宅基地的西南角,这是农村的老习惯,就连原告的粪池也在墙外的西南角,被告使用的粪池(化粪池)经常封闭、覆盖,每两个月挑一次粪,都是在原告不在家时使用,后将脏水处理得干干净净,并没有给原告造成生活上的不便,没有直接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称无法乘凉,无法做饭,臭气熏天,直接影响二原告及家人的正常生活,无证据予以证明,提出拆除被告墙外粪池一事,原告作为邻居没有与被告提及此事,而原告的粪池同样设在墙外西南角,这是农村的规矩和习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在庭审过程中,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4月舞阳县保和乡上澧河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村住户按农村习惯将厕所设在宅院内的西南角。原告质证称,此证明与本案无关,被告的厕所便池留在院外,离原告大门及厨房太近,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故不质证。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二被告系夫妻。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同走一条东西道路。2000年原告建房居住该宅院,2006年被告建房与二原告相处东邻,并在院墙外道路的北边设置一化粪池。2012年10月份村组对原、被告同用的一条东西道路进行了整修。2013年2月28日二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限期拆除或合理改造其院墙外西南角的便池。2013年3月11日,二原告请求本院对原、被告相邻居住状况进行现场勘验,勘验时参加人有时全军,王香梅,郭金木,宋爱琴,经勘验时全军居西,大门设在该宅院东南角,大门东西宽3.24米,院墙向西长6.73米。郭金木居东,大门设在该宅院东南角,大门东西宽3.13米,院墙向西长9.3米,墙外紧靠院墙设有化粪池,东西长1.2米,南北宽0.72米,有水泥预制板和塑料布覆盖,并加封土粉。院墙向西长1.9米与原告大门东墙面相连。原、被告共用一条南北宽2.2米水泥硬化道路。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因此原、被告作为邻里关系,在发生纠纷时应本着有利于各方的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二原告建房在先,二被告建房在后,说明二被告建造厕所的粪池时得到了二原告的认可,而且按照原、被告双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也可以说明二被告在宅院的西南角建造厕所,并将化粪池建造在院墙外,系该村的风俗习惯。根据本院对原、被告所居住的宅院位置和被告院墙外的化粪池位置进行现场勘验情况,被告所设在院墙外的化粪池虽然距离二原告的大门较近,但是只要二被告对其进行密封,并及时消毒,妥善管理,并不会对二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直接影响,反之,如果二被告不能对院墙外的粪池进行密封,并及时消毒,妥善管理,必然会直接影响到二原告的生产生活,综上,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村庄的风俗习惯,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邻里关系,本案宜责令二被告对院墙外的化粪池进行改造、密封、及时消毒并妥善管理至以不影响二原告的生产生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金木、宋爱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其院墙外的化粪池进行改造、密封并及时消毒,妥善管理,不得影响二原告正常的生产生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金木、宋爱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伟 宏 审 判 员 汪 新 弘 审 判 员 张 浩 洁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