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侯传民与被告史建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25:02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渑民一初字第733号 |
原告侯传民,男, 1962年9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静慧,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万新,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史建斌,男, 1952年2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莉娜,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鲁,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朝阳,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传民与被告史建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永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传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静慧,被告史建斌的委托代理人高莉娜,被告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传民诉称:2013年3月12日22时许,原告侯传民驾驶摩托车行使至渑白公路池底漫水桥东70米处时,与被告史建斌驾驶的豫DF2243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侯传民驾驶的摩托车损坏,原告侯传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史建斌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侯传民受伤后被送往渑池县中医院治疗,七十八天后出院在家继续休养,经法医鉴定侯传民构成十级伤残。另查,被告史建斌驾驶的豫DF2243号轿车在被告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综上所述,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侯传民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停车费、鉴定费等共计91296.46元。 被告史建斌口头辩称:我方对事故无异议,在原告住院期间我方垫付15011.30元,对于原告的诉求,请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依法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 被告平顶山市分公司口头辩称:认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给予赔偿。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原、被告举证的相关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12日22时许,在渑池县渑白公路池底漫水桥东70米处,被告史建斌驾驶的豫DF2243号轿车自西向东行驶,因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侯传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侯传民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建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侯传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侯传民被送往渑池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右额部皮肤挫裂伤,左肘皮肤擦伤”,治疗至2 013年5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2个月,不适随诊”,原告侯传民花治疗费15611.3元。2013年5月31日渑池县价格认定中心(2013)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车牌号为豫MVG787摩托车损失总值为910元”。 原告侯传民花鉴定费100元,停车费980元。2013年6月22日,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侯传民伤残进行评定。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30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侯传民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伤残,原告侯传民花鉴定费800元。原告侯传民治疗期间,被告史建斌交付医疗费15011.3元。2013年7月17日原告侯传民诉讼到法院。原告侯传民系义煤集团华兴矿业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为20442.62元。原告侯传民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依据原告侯传民住院的情况,结合出院医嘱,医疗费为15611.3元,误工费为9359.6元,护理费为6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为3120元,残疾赔偿金为40885.2元,车辆损失为9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74.17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停车费为980元,鉴定费为900元,共计84914.27元。 另查明:原告侯传民兄妹三人,需供养的直系亲属有母亲王拴莲,1940年8月15日生。被告史建斌驾驶的豫DF2243号轿车所有人为高莉娜,高莉娜作为被保险人将其所有的豫DF2243号车辆作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3日至2013年9月22日。 本院认为:被告史建斌驾驶他人所有的豫DF2243号轿车自西向东行驶,因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侯传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侯传民受伤,摩托车受损,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史建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侯传民无责任事故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事故责任者赔偿。被告史建斌驾驶的豫DF2243车辆所有人为高莉娜,高莉娜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强制保险。原告侯传民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史建斌赔偿损失,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此,对原告侯传民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事故责任者即被告史建斌赔偿。原告侯传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84914.27元,其中因伤残造成的损失为63392.97元,没有超出交强险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车辆造成的损失为910元,没有超出交强险约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医疗费用损失为18731.3元,超出交强险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731.3元,由被告史建斌赔偿,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在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侯传民74302.97元; 二、被告史建斌赔偿原告侯传民9711.3元;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1930元,由被告史建斌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杨永青
二0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楚方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