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韩聚良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公司、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23:55 |
|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孟民二初字第98号 |
原告韩聚良,男,44岁。 委托代理人赫连培博,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方伟,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立,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韩聚良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巩义公司)、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聚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赫连培博、被告天安保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巩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9日12时20分,原告驾驶豫K70850号/豫K8004挂号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707公里处(孟津县行政辖区),与前方同向遇堵车依次在行车道停车等待通行的李凯凯驾驶的豫C62331号/豫C5388挂号货车相撞并将豫C62331号/豫C5388挂号货车推撞至前方停放的王继淼驾驶的豫A50956号/豫AC072挂号货车尾部,豫K70850号/豫K8004挂号货车又与左侧高速护栏相撞,造成原告韩聚良受伤住院治疗,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韩聚良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王继淼驾驶的豫A50956号/豫AC072挂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李凯凯驾驶的豫C62331号/豫C5388挂号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孟州营销服务部处投有交强险。根据我国交强险的相关规定,无责方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赔付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巩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4000元;被告天安保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4000元。 被告天安保险焦作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平安保险巩义支公司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12时20分,韩聚良驾驶豫K70850号/豫K8004挂号货车(载毋向阳)沿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707公里处,与前方同向遇堵车依次在行车道停车等待通行的李凯凯驾驶的豫C62331号/豫C5388挂号货车相撞并将豫C62331号/豫C5388挂号货车(载张国胜)推撞至前方停放的王继淼驾驶的豫A50956号/豫AC072挂号货车尾部,豫K70850号/豫K8004挂号货车又与左侧高速护栏相撞,造成韩聚良、毋向阳、李凯凯、张国胜受伤,车辆受损、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处理,认定韩聚良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凯凯、王继淼、毋向阳、张国胜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左小腿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髋部脱位、左手部外伤、下颌部外伤,住院治疗27天,期间需2人陪护,花费医疗费计38806.61元。后原告转至禹州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6天,2013年4月23日原告伤情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评定为6000元。原告父亲白圈(1942年1月17日出生),母亲桑夫云(1945年7月3日出生)共生育四名子女:韩水泉、韩水平、韩聚良、韩春霞。 另查明,豫A50956号/豫AC072挂号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巩义支公司处投有两份交强险,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合计为24200元,本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豫C62331号/豫C5388挂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焦作支公司处投有两份交强险,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合计为24200元,本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8806.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53天)=1590元;3、营养费530元,(10元/天×53天)=530元;4、护理费5553.53元,结合医疗机构的陪护证明及原告伤情,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的27天按两人护理,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26天按1人护理,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25338元/年÷365天×(27×2+26)天=5553.53元;5、误工费3031.7元,原告主张按农业职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54天为20492元/年÷365天×54天=3031.7元,应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九级伤残计算为7524.94×20年×20%=30099.7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5535.35元,父亲的抚养费计算为5032.14×9年×20%÷4=2264.46元,母亲的抚养费计算为5032.14×9年×20%÷4=3270.89元;两人抚养费合计5535.35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9、交通费酌定500元;10、鉴定费1400元,以上各项共计88646.95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由于以上原告的损失已超过两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的无责赔偿限额,原告要求两被告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各赔偿2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聚良各项损失共计24000元。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聚良各项损失共计24000元。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韩聚良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进华 审 判 员 杨景良 审 判 员 孙岩冰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一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