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景延飞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23:27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33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延飞,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2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24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6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3〕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延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认为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延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景延飞在新郑市新烟街人民路东段“怒吧”酒吧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孙×在卫生间发生争执,景延飞用拳头将孙×鼻子打伤,致使其鼻骨骨折。2013年1月25日,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孙×的鼻骨骨折伴断端明显移位,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景延飞已与被害人孙×达成协议,赔偿孙×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并取得孙×的谅解。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鉴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景延飞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认为景延飞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景延飞系坦白,建议对景延飞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景延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有正式工作,希望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景延飞在新郑市新烟街人民路东段“怒吧”酒吧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孙×在卫生间发生争执,景延飞用拳头将孙×鼻子打伤,致使其鼻骨骨折。2013年1月25日,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孙×的鼻骨骨折伴断端明显移位,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案发后,景延飞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孙×各项损失共计200 000元,并取得孙×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景延飞供述,2013年1月24日21时许,他和朋友到新郑市人民路“怒吧”喝酒,二十分钟后,他到厕所方便,先敲厕所的门,里面有一个男的说“有人”,他说“急着上厕所”,里面的人说“妈来X,慌啥”,他说“急着去厕所,能不能快点”,这时里面的男的把门打开,用双手推他胸口一下,并掐住他的脖子,说他今天出不了 “怒吧”的门,他听了后很生气,进了厕所内,并伸手朝那个人的脸上打了一拳,那个人也朝他的脸上打了一下,他开始脱上衣外罩,脱到一半的时候,那个人伸手拽住他的衣服一拉,衣服掉到地上,地上都是尿,他就用右拳头朝他脸上打了一拳,那个人的鼻子就流血了,这时有人把他们拉开,民警就过来了,把他们带到了派出所。 2、被害人孙×陈述,2013年1月24日晚上,他和朋友一块到新郑市人民东路“怒吧”内玩,期间,他到卫生间方便,这时有人跺卫生间的门,还不停地骂“妈那X,在里边干什么”,他方便后将门打开问那个人“解个手你骂什么”,那个人说“就骂你,你牛X什么,把门给我关住”,他把门关住后,那个人又将门跺开,并用手卡住他的脖子,他说“干什么”,那个人说“你欠揍”,那个人就把棉上衣脱掉蒙住灯,然后就往他的脸上打了一拳,正好打住他的眼,当时什么也看不见了,那个人还一直往他的脸上打,他推着那个人往门口处走,他将蒙在灯上的棉上衣拉掉,他的眼上、鼻子上都在流血,他推着门想把门打开,那个人不让开门,他就喊人,他强行将门拉开后,看见“怒吧”的老板在门口站着,他说赶紧报警,一会派出所的人去了,将那个人带走了。 3、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新)公(刑)鉴(法医)字[2013]00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孙×的鼻骨骨折伴断端明显移位,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4、到案经过及侦破报告,显示景延飞到案情况和案件侦破过程。 5、被告人景延飞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景延飞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6、被告人景延飞的前科证明,证实景延飞无违法犯罪记录。 7、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景延飞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孙×各项损失共计200 000元,并取得孙×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延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景延飞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景延飞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又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以上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景延飞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景延飞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O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英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