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秋霞诉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2016-07-11 00:33
张秋霞诉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1:26:00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郑行初字第95号

原告张秋霞,女,汉族,1971年8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亚平,男,汉族,1956年5月27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中原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马懿,市长。

委托代理人吕宇航,男,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二环,女,郑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告张秋霞不服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驳行复决字)【2013】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秋霞的委托代理人蔡亚平,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吕宇航、王二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3日作出郑政(驳行复决字)【2013】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申请人系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镇瓦屋李村村民。2013年3月31日19时12分左右,申请人拨打110,称其丈夫被梧桐管区(另查明,梧桐管区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梧桐办事处)的人带走不知去向,寻求帮助,被申请人110指挥中心接警后,指令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处警,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接到指令后,进行了处置。复议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本案中,申请人拨打110报警,被申请人110指挥中心接警后,即指令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处警,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接到指令后进行了处置。因不服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的处置行为,申请人以郑州市公安局为被申请人不符合上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复议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诉称: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以被申请人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明显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即应当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原告到郑州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为郑州高新区公安分局等项内容,被告的驳回决定法律运用错误,理应予以撤销。请求:1、撤销被告的郑政(驳行复决字)【2013】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2、确认被告未履行告知职责的行为违法。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郑政(驳行复决字)【2013】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被告辩称:一、市政府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原告在提起行政复议时,以郑州市公安局为被申请人,请求确认郑州市公安局接受原告报警后未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人身权职责的行为违法。但仅提供了其拨打110时的电话清单,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仅凭该证据,市政府在受理阶段无法查明原告所提复议申请是否真正符合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条件,但为充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原告提复议申请基本符合法定形式的情况下,市政府决定先予受理,再依法审理该案。市政府的行为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二、市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行政复议过程中,市政府调取了原告于2013年3月31日拨打110时的通话记录,以及郑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处警的通话记录,同时结合其他相关证据材料,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于2013年3月31日19时12分左右拨打110,称其丈夫被梧桐管区(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梧桐办事处)的人带走不知去向,寻求帮助,郑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警后,指令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处警,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接到指令后,进行了处置。

三、市政府所作复议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四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本案中,郑州市公安局接警后,即指令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处警,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接到指令后进行了处置,因不服该处置行为,原告以郑州市公安局为被申请人不符合上述规定。据此,市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1、行政复议申请书;2、证据清单;3、电话清单。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市政府依法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第二组证据:郑州市公安局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市政府调取的证据。1、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答复书;2、证据清单;3、接处警综合单;4、接处警登记表;5、原告与110指挥中心的通话记录;6、110指挥中心接警后处警的通话记录。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市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查明的事实。第三组证据: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市政府所作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第四组为被诉复议决定适用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

2013年3月31日19时12分左右,本案原告向郑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称其丈夫被梧桐管区的人抬走,找不到。19时15分左右,110指挥中心电话指令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处警。后原告张秋霞于2013年4月8日以郑州市公安局为被申请人,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郑州市公安局没有履行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职责的行为违法。郑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张秋霞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3年6月3日作出郑政(驳行复决字)【2013】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张秋霞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张秋霞认为郑州市公安局没有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人身权的职责,可以以郑州市公安局为被申请人,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张秋霞的复议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郑州市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在复议审理过程中如认为郑州市公安局已经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未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人身权职责的行为,就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但郑州市人民政府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张秋霞提起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不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张秋霞的行政复议申请没有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为由,驳回张秋霞的行政复议申请,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此种告知是在行政复议立案审查阶段,对本机关没有行政复议管辖权的案件,为保障当事人复议申请权而由法律为行政复议机关设定的义务。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应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5日内作出告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告知的同时意味着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本案中,郑州市人民政府已经依法受理张秋霞的行政复议申请,其在复议审查中认为被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能成立,但申请人可以针对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的出警处置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时,可以向行政复议申请人释明,建议其撤回本案行政复议。但此种释明或建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复议告知范畴。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未履行告知职责行为违法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政(驳行复决字)【2013】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二、驳回原告张秋霞要求确认被告未履行告知职责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紫娟

                                          审  判  员  张  启

                                          审  判  员  孙晓飞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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