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晋秀英诉被告史陆坤、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23:03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民初字第357号 |
原告晋秀英,女,汉族,1966年10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商丘市睢阳区宋集镇宋北村56号,身份证号412322196610298001。 委托代理人李永轩,商丘市梁园区8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陆坤,男,汉族,1973年10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宁陵县逻岗镇馨里村,身份证号412324197310147014。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113号丽晶大厦三楼。 代表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旭光,男,汉族,1977年11月12日出生,大学文化,住郑州市金水区优胜北路1号附1号,该公司职员。 原告晋秀英诉被告史陆坤、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申朝帅、张君,人民陪审员邓广志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员申朝帅担任审判长,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秀英委托代理人李永轩及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旭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陆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伤残鉴定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秀英诉称:2012年10月15日,被告史陆坤驾驶车牌号为豫NV2026号车在宋集将原告晋秀英撞伤,经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头面部外伤;T11、12、L1、2、3棘突L1、2双侧横突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6773.70元。被告史陆坤驾驶的豫N-V2026号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1万元。 被告史陆坤未答辩。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诉求过高,伤残鉴定等级过高,交通费过高,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 原告诉讼请求各项损失共计11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原告晋秀英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2、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情况;3、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6773.7元;4、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基本情况;5、证明2份,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自2009年4月至2012年10月在商丘市国昌电器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900元,因车祸工资停发;6、租房协议、房产证、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自2010年至今在雷振军位于凯旋南路西侧的房子租住(房产证地址为:105国道西侧),居住时间超过一年以上,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7、原告伤残鉴定书1份,收据1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9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 8、交通票据40张,证明因原告住院支付交通费400元;9、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证明豫N-V2026号车辆在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0、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史陆坤持证驾驶;11、商丘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晋秀英 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租赁雷振军位于商丘市凯旋南路西侧的房子居住的事实。 被告史陆坤未举证、质证。 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对原告提交2、3、4、9、10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对双方的责任无法认定,原告无证据证明司机史陆坤有责任,保险公司应在无责范围内赔偿;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单位证明没有提供营业执照,真实性无法核实,请求法庭核实;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租房协议,未提交房主雷振军身份信息,真实性无法查明;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残鉴定级别过高,提交书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8,原告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证据11,没有负责人签字。 经庭审综合分析,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原告证据1,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虽提出异议,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史陆坤无责任,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虽有异议,经审查,证明及工资表均加盖商丘市国昌电器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且能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虽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与证据5形成证据链条,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伤残鉴定程序、内容违法,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且该证据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护理人数,酌情支持300元;证据11,虽没有负责人签字,但加盖有派出所印章,且能与证据6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5日,被告史陆坤驾驶豫NV2026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睢阳区宋集镇,行人晋秀英由西向横过105国道时,被车辆刮倒,造成晋秀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2012]第1015101号交通事故证明,本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查双方所述不一致,无法查证是谁造成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T11、12、L1、2、3棘突L1、2双侧横骨折。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6773.7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晋秀英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3年2月22日定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晋秀英T11、12、L1、2、3棘突及L1、2双侧横骨折所致后遗症,构成9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晋秀英自2009年4月至2012年10月在商丘市国昌电器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1900元,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工资停发。原告晋秀英 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租赁雷振军位于商丘市凯旋南路西侧的房子居住。护理人员张凯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被告史陆坤驾驶的豫NV2026号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336.47元/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被告史陆坤驾驶机动车与行人晋秀英横过105国道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在史陆坤、晋秀英均无证据证明本人无过错的情况下,酌情认定史陆坤、晋秀英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史陆坤驾驶机动车应承担事故损失的6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被告史陆坤的豫NV2026号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史陆坤负担60%。《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故对二原告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原告晋秀英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773.7元、误工费8167元(1900元/月÷30天×误工129天)、护理费840元(20442.62元/年÷365天×住院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以上合计104451.18元。原告诉讼请求超过104451.18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对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不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应予赔付。被告史陆坤在本案承担赔偿责任已由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代为赔付,本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晋秀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4451.1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 二、驳回原告晋秀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史陆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应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申朝帅 审 判 员 张 君 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绍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