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小根诉郭东省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23:01 |
|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山民初字第1609号 |
原告李小根,男,1965年6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富铭,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撤诉,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郭东省,男,1965年9月28日生,汉族。 原告李小根诉被告郭东省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1日、2013年8月2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富铭,被告郭东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根诉称:鹤壁鼎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30万元,占30%的股权。公司经营期间,被告对公司的经营决策等事项不按照公司章程与原告商议,致使原告股东权形同虚设。后经股东会决议,2012年11月29日原告将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并签订协议,约定转让价款为30万元,且于2013年2月28日前完成。在原告退出公司经营后时至今日,被告拒不如约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金30万元及利息,并履行办理股权过户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东省辩称:1、30万元是不存在的,公司是在2011年9月26日注册的,当时是通过中介公司注册的,注册资金1000万元,三个股东没有一个人实际出资,我们只是出了手续费。减资为100万元后,两个股东也没有一个人出资;2、股权转让协议是我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的字。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 原告李小根、被告郭东省和案外人杜金钢三人于2011年9月26日注册成立鹤壁鼎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当时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李小根出资比例为公司注册资本的30%,杜金钢为40%,郭东省为30%。杜金钢于2012年3月份将40%的股权转让给了郭东省。2012年10月经工商局变更登记,公司注册资本减资为100万元并换发了营业执照。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李小根是否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出资义务;2、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2年11月29日鹤壁鼎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 2、鹤壁鼎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 3、2011年9月26日中国银行进帐单一份。 4、鹤壁鼎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章程一份。 5、李××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车辆在向鹤壁鼎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资前实际车主是李小根。 6、2011年9月26日鼎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现金8万元收据及车辆作为实物出资作价22万元收据各一张;2011年10月15日车辆保养发票及保养记录、车辆保修登记表各一份。证明李小根向鹤壁鼎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资30万。 7、鹤壁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及杜××当庭证言一份。主要证明李小根对公司履行了实物及现金出资。 针对争议焦点1,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中国银行鹤壁嵩山路分行出具的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两份。证明2011年9月26日成立公司时,中介公司对我们公司做帐资金1000万元,通过中国银行鹤壁嵩山路分行分三次向李小根、杜金钢、郭东省帐上分别打了300万、400万、300万,随后又转到中介公司经理王国平的帐上。 2、郭东省与李小根制定的公司章程一份。 3、中国银行鹤壁嵩山路分行出具的资金划转明细一份。证明李小根出资300万的事实不存在。 4、杜金钢退出公司时出具的债务负担协议复印件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300万元后来转回中介公司,原告出资300万元不实。对证据6中鼎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现金8万元收据无异议;对以车作为实物作价22万元的出资收据有异议,认为这个收据是假的,收据的内容和票号都是假的,这个票据不是公司用的票据,但票据上公司的财务章是真的,另外这个车的所有人是李棉花不是李小根;认为车辆保养维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杜金钢当庭证言无异议,对其中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公证内容有异议,认为张保平说的情况不属实,对张保平是鼎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会计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联性。本案审理的是注册资金100万,不是原来注册的1000万元。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应出示原件,协议书没有履行,并且该协议书在当日由杜金钢销毁,杜金钢当庭证言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内容可互相印证,被告虽提出部分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3虽然真实,但与本案争议的股权转让并无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未提交原件核对,原告又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据: 1、2012年11月29日鹤壁鼎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 2、2012年11月29日股东会决议一份。 3、章程修正案一份。 4、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 针对争议焦点2,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股权转让协议虽是其本人签的字,但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的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被告均在上面签字捺印,可以认定该证据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抗辩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的股权转让协议,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2、3、4,被告均无异议,且可与证据1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该四组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还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鹤壁鼎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成立时,原告李小根于2011年9月26日以现金8万元向公司交纳了出资,经公司同意,原告另将其实际所有的豫F79169号丰田牌汽车(登记在李棉花名下)协议作价22万元作为实物出资,出资总额为30万元。鹤壁鼎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出资30万元的收据。原告豫F79169号丰田牌汽车自公司成立后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变更到公司名下的过户手续。原告李小根与被告郭东省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了鹤壁鼎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30%的股权30万元转让与被告,双方约定该转让协议于2013年2月28日完成。并于2012年11月29日由股东会通过了原股东李小根将注册资本30万元转让给股东郭东省决议,该决议经公司全体股东(李小根、郭东省)表决通过,并修改了公司章程。2012年12月29日,被告填写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拟申请将股东郭东省、李小根变更为郭东省,但被告未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对转让的内容、价款、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协议落款处有双方当事人签字,且被告郭东省当庭也认可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视为双方当事人就股权转让的主要内容已协商一致,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即被告郭东省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将股权转让金30万元于2013年2月28日给付原告李小根。因被告未按期给付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李小根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后,公司有义务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及股东变更登记,被告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独资股东,被告有义务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及股东变更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的字,但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辩称出资不实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为出资;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帐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本案中,原告李小根以8万元现金作为货币形式实际出资,有鹤壁鼎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有公司会计张保平签字的收据,且被告郭东省当庭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李小根以8万元现金实际出资予以确认;2011年9月26日李小根又以其本人实际所有的豫F79169号丰田轿车协议作价22万元作为非货币财产形式的实物出资,公司也为原告出具了收据,该车也实际交付公司使用,且注册资本减资为100万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了营业执照。形式上原告已完成对公司出资30万元的义务。但其未将该车辆过户到公司名下,也未依法评估作价,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或其它股东可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另案要求原告完成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或补足出资差额。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东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小根股权转让金30万元; 二、被告郭东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原告李小根退股后的股权及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三、驳回原告李小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郭东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状应通过本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员 马保军
二O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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