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洛阳名特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根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22:50 |
|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孟民二初字第95号 |
原告洛阳名特设备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康,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臧国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郭根红,女,44岁。 委托代理人杨新洛,男,52岁。 原告洛阳名特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根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名特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臧国玺、被告郭根红及委托代理人杨新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名特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尚不到期,被告工伤不影响继续工作,不符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应继续履行合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仲裁裁决未核减我公司支付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显失公允。综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我公司不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的支付责任,核减我公司派员护理的护理费763元和已支付给被告的500元生活补助费,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被告郭根红辩称,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6月到期,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可能。仲裁裁决作出后,我方虽有异议但并未起诉,原告反而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审理查明,被告郭根红2009年6月到原告公司工作,月工资1600元左右,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的的合同于2013年6月期满。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之前在邮电537厂工作并已参加了社会保险。2012年4月23日上午在原告车间工作时,被叉车轧伤右脚,被送往孟津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112天,原告派人护理22天,原告支付了全部住院治疗费用并支付被告2000元相关费用。2012年5月21日被告伤情被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9月14日被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之后,被告到劳动仲裁部门就工伤赔偿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3月20日孟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孟劳人仲案字【2012】0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依法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各项工伤待遇款共计89796元(其中停工留薪期间待遇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住院护理费34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3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624元;扣减已支付的2000元。);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依法为申请人办理2009年7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社会基本养老、医疗、失业的缴费手续,具体缴费金额和标准以洛阳市社会保险中心核定为准,申请人应积极为被申请人提供其社会基本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等个人相关信息资料。四、对申请人所提支付三年来周六加班的双倍工资11227.58元、年休假未休工资报酬2728.50元、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923元、失业保险金10368元、因拖欠工资而加发的经济补偿金6303元,赔偿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金13495.5元的申请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原告洛阳名特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住院期间生活费报销明细;被告提交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作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等。另查明, 2011年洛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789元。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依法被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享受相关待遇。被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法应享受停工留薪期间待遇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住院护理费34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00元。因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6月期满终止,被告还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3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624元。其中停工留薪期间待遇、住院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法由原告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可由原告先行支付给被告后,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支付。以上各项共计91796元,扣减原告已支付的2000元,还剩余89796元。原告要求核减其派人护理的护理费763元和已支付给被告的500元生活补助费,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关待遇标准的意见》、《洛阳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洛阳名特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郭根红各项工伤待遇款共计8979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岩 冰 审 判 员 杨 景 良 人民陪审员 仝 晓 村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一 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