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田保迎、马二妮因与被告吴小华、焦婉娟、吴苹苹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22:40 |
| 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温民祥初字第00078号 |
原告田保迎,男,汉族,1967年出生。 原告马二妮,女,汉族,1966年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牛中和,温县司法局祥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910165。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田保龙,男,汉族,1964年出生。系原告田保迎兄长。 被告吴小华,又名吴华,男,汉族,1988年出生。 被告焦婉娟,女,汉族,1989年出生。 被告吴小华、焦婉娟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全,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910159。 被告吴苹苹,女,汉族,199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小有,男,汉族,1962年出生。系被告吴苹苹父亲。 原告田保迎、马二妮因与被告吴小华、焦婉娟、吴苹苹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保迎、马二妮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牛中和、田保龙,被告吴小华、焦婉娟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全、被告吴苹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保迎、马二妮诉称,二原告系死者田亚光父母。三被告与田亚光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20日,被告吴小华、焦婉娟联系田亚光,让田亚光请喝酒。三人见面后,被告焦婉娟又约被告吴苹苹一同前往温县鑫源路一饭店就餐、饮酒。四人共饮一斤装白酒1瓶和十数瓶啤酒。之后,田亚光和被告焦婉娟在驾驶摩托车返回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田亚光颅脑损伤、多脏器复合伤,经温县人民医院抢救,不治身亡。二原告认为三被告在明知田亚光饮酒的情况下,没有尽到劝阻和照顾的法定义务,对田亚光的死亡负有部分过错。现要求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部分损失600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吴小华、焦婉娟辩称,二原告之子田亚光的死亡,是由于其酒后驾驶而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的,与二被告之间无任何牵连性。田亚光是饭局的组织者,几个人只喝了1瓶白酒,田亚光并未过量,处于清醒状态。但其明知酒后驾驶的违法性,仍不听二被告的劝阻,一意孤行,并且强行将被告焦婉娟拽到其摩托车上,驾车离开,最终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其本人经温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且死亡原因认定为车祸致创伤性休克。因此,被告吴小华、焦婉娟不应承担对二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吴苹苹辩称,该饭局是被告吴小华、焦婉娟邀请被告吴苹苹去参加的,被告吴苹苹与死者田亚光之前并不认识。吃饭期间,被告吴苹苹曾劝说其不要喝酒。被告吴苹苹在饭没吃完时就离开了饭店,离开时其余三人还是很清醒的,他们三人何时离开、如何离开的,被告吴苹苹一概不知。后来才知道田亚光酒后驾驶摩托车肇事死亡了。田亚光作为成年人,应该知道饮酒驾车的后果,因此对田亚光的死亡,被告吴苹苹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三被告对二原告之子田亚光的死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焦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1份,证明二原告与田亚光的身份关系。三被告均无异议。2、死亡医学证明书、温县公安交警大队证明、温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各1份,证明田亚光因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吴小华、焦婉娟质证称,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该证据证明了田亚光因交通事故死亡,而非过量饮酒、醉驾死亡。被告吴苹苹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3、温县公安局询问笔录4份,证明三被告均承认与田亚光系朋友关系,饭局上喝了白酒和啤酒,共同饮酒时及酒后驾车离开时,三被告未劝阻田亚光,存在过错。被告吴小华、焦婉娟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三被告没有劝阻田亚光有异议,被告吴小华对田亚光进行了劝阻。被告吴苹苹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以前不认识田亚光,那次吃饭才认识。4、电脑聊天记录及手机聊天记录各1份,证明被告吴小华、焦婉娟邀请田亚光出去吃饭喝酒。被告吴小华、焦婉娟质证称,不清楚该聊天记录,但该证据与田亚光的死亡原因及被告是否应当赔偿没有关系。被告吴苹苹质证称,无异议。5、温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1张,证明田亚光在温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1218.55元的事实。三被告均无异议。围绕焦点,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2、3、5,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吴小华、焦婉娟质证称,不清楚该聊天记录,且该证据与田亚光的死亡原因及被告是否应当赔偿没有关系,由于聊天记录是否为田亚光及被告吴小华、焦婉娟本人所发,真实性不能确定,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 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6月20日晚,被告吴小华、焦婉娟联系二原告之子田亚光和被告吴苹苹,相约一起喝酒。四人见面后,一起乘坐田亚光的摩托车到温县鑫源路一饭店就餐、饮酒。田亚光和被告吴小华、焦婉娟共饮一斤装白酒1瓶,之后又同被告吴苹苹一起喝了数瓶啤酒。饭后,田亚光支付了餐费,被告吴苹苹先步行离开,田亚光驾驶二轮摩托车和被告焦婉娟离开后,被告吴小华也乘坐其朋友的轿车离开。田亚光在返回途中,发生了单方交通事故,被告吴小华乘车路过时发现了受伤的田亚光和被告焦婉娟,被告吴小华的朋友拨打了110、120电话,急救车来之后被告吴小华乘车离开。田亚光经温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218.55元,最终不治身亡。后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遭到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健康权纠纷。公民依法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应该得到普遍尊重和法律保护,任何人由于故意或过失等过错行为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后果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二原告之子田亚光与三被告一同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田亚光死亡。田亚光与三被告在事发时均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知道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性及危害性。田亚光驾驶摩托车前去饮酒,并明知自身饮酒后仍驾驶摩托车离开,最终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其本人对其死亡存在较大的过错,应负主要责任;三被告作为同田亚光一起饮酒的朋友,在明知田亚光驾驶摩托车前去的情况下,并未劝阻其饮酒,在饮酒结束后田亚光驾驶摩托车离开时也未进行有效的劝阻,并且被告焦婉娟还乘坐田亚光驾驶的摩托车离开,三被告均没有尽到劝阻和照顾的义务,对田亚光的死亡均存在一定过错,应各自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二原告计算的损失为医疗费1218.55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丧葬费17101.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18818.85元,对此三被告均予以认可。根据三被告的过错程度,应各自赔偿二原告损失6700元,二原告要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田亚光的死亡与三被告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三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小华、焦婉娟、吴苹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各自赔偿原告田保迎、马二妮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6500元。 二、驳回原告田保迎、马二妮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田保迎、马二妮负担400元,被告吴小华、焦婉娟、吴苹苹各自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 姚素青 审判员 谢栋 人民陪审员 侯春生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蔡红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