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军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22:34 |
| 虞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虞刑初字第12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军,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军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代理检察员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刘军在没有经过浙江省宁波市富达刀片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位于虞城县稍岗乡李邢庄村的虞城县利豹刀片厂,假冒“啄木鸟”牌注册商标,非法生产刀片。2012年12月27日,虞城县公安局在虞城县利豹刀片厂当场查获刘军生产假冒“啄木鸟”刀片蓝黄色大箱147箱、红色大箱37箱,“啄木鸟”牌包装箱10000个,带有“啄木鸟”商标标识的蓝色盖子17700个和“啄木鸟”商标磨具两枚;在虞城县稍岗乡后潭村吕XX家当场查获刘军生产的“啄木鸟”牌刀片蓝黄色大箱100箱、红色大箱79箱,以上“啄木鸟”牌刀片共计973000个。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认为被告人刘军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情节特别严重。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刘军的常住人口信息,虞城县工商局清单、虞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人吕XX、张XX证言,宁波市富达刀片有限公司未授权声明、价格证明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军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 ,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能积极缴纳部分罚金,酌情从轻处罚。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军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罚金已缴纳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许全海 审判员 万晓刚 审判员 马钦建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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