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牛德禄与被上诉人于开山、于艳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0:28
上诉人牛德禄与被上诉人于开山、于艳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1:21:23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汴民终字第4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德禄,男,汉族,1951年7月。

委托代理人牛帅,男,汉族,1977年12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开山,男,汉族,1968年1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艳蒙,女,汉族,1987年12月。

委托代理人彭博,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牛德禄因与被上诉人于开山、于艳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牛德禄与于开山原系干亲,于开山一家曾在牛德禄家居住,其间生育于艳蒙。因外出吹唢呐,于开山常将于艳蒙留在牛德禄家由牛德禄夫妇代为照顾,期间约三年。后于开山一家搬至朱仙镇居住,于艳蒙因在黄岗村上学而间断在牛德禄家暂住。另查明,牛德禄夫妇另生育有一子一女,牛德禄所诉牛艳蒙与于艳蒙为同一人。现牛德禄依法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解除其与牛艳蒙收养关系;2.请求判令于开山、于艳蒙补偿收养牛艳蒙期间的生活费和教育费5万元;3.诉讼费用由于开山、于艳蒙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牛德禄诉称其已与于艳蒙形成事实收养关系,但其所提供证据存在诸多矛盾之处,与其自述亦多处不符,不足以认定收养事实,且于开山、于艳蒙均予以否认,故对牛德禄该诉称不予采信,对其请求解除与于艳蒙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于艳蒙确曾由牛德禄代为照顾多年,牛德禄也因此事付出了心血和精力,故于开山、于艳蒙应对牛德禄予以适当补偿,考虑双方原有干亲关系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补偿以1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牛德禄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二、于开山、于艳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补偿牛德禄10000元;三、驳回牛德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牛德禄承担940元,于开山、于艳蒙承担210元。

牛德禄上诉称:开封县民政局和朱仙镇民政所均开具了牛德禄收养牛艳蒙的收养证明,虽然该证明现已丢失,但当时开具证明的牵头人已证明了上述情况。并且原审中牛德禄提交了证人证言、村委证明、一清四了证、户口本等均能够证明收养关系已经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牛德禄与牛艳蒙之间已经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于开山、于艳蒙答辩称:1、于艳蒙与牛德禄之间没有收养协议,也没有进行收养登记,从称谓上看,并不能客观反映出父母子女关系这种法律特征,故于艳蒙与牛德禄之间没有形成事实收养关系。2、由于之前于开山与牛德禄很好,于艳蒙年幼时确实在牛德禄家生活过,但于开山支付了教育、抚养费用,牛德禄与于艳蒙之间充其量为寄养关系。3、原审法院判决给牛德禄补偿款10000元不当,有违公序良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于艳蒙自出生便在牛德禄家居住,并与牛德禄夫妇以养父母与养子女的身份长期共同生活在一起。于艳蒙成年后,双方因琐事导致关系不断恶化。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牛德禄原审提交的户口簿中显示,于艳蒙曾以牛艳蒙之名并以次女的身份入了牛德禄家户口簿,证实牛德禄与于艳蒙当时以养父女关系共同生活的事实。二审期间,牛德禄提交了开封县朱仙镇黄冈小学1997-1998年师生保险花名册及1998-1999年学生花名册和开封县朱仙镇黄冈村委第四组十五岁以下人口户口册及证人证言等,进一步印证了牛德禄夫妇与于艳蒙以养父母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形成的收养关系,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符合当时有关规定的收养关系有效,收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均认可于艳蒙自出生便在牛德禄家居住,尽管双方对于艳蒙出生日期有争议,但双方所称于艳蒙的出生日期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故应依当时的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认定本案是否存在收养关系,该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本案中牛德禄与于艳蒙之间的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收养关系的构成要件,应予认定,故牛德禄上诉称其与于艳蒙之间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对于收养法施行前成立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解除收养关系的,应适用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现牛德禄以于艳蒙、于开山的行为严重伤害其感情为由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于开山、于艳蒙在未征得牛德禄同意的情况下,将于艳蒙的户口迁至于开山户下等行为伤害了牛德禄的感情。牛德禄又对于艳蒙尽了抚养、教育义务,现年事已高,家庭经济较为困难,故本院结合牛德禄收养的付出、双方经济生活状况、当地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酌定于开山、于艳蒙向牛德禄给付20000元经济补偿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通许县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牛德禄与于艳蒙之间的收养关系;

三、于开山、于艳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牛德禄经济补偿款20000元;

四、驳回牛德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50元,由牛德禄各承担380元,由于开山、于艳蒙各承担7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晓飞

                                             审  判  员    薛国胜

                                             代理审判员    葛瑞萍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雷松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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