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牛利明与被告牛莎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21:00 |
| 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温民祥初字第00107号 |
原告牛利明,男,1971年出生,住温县招贤乡西招贤村。 委托代理人张红星,温县番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蔡朝霞,女,197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招贤乡西招贤村。 被告牛莎莎,又名牛莎,女,1986年出生,住温县祥云镇下石井村。 原告牛利明因与被告牛莎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5日和7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星、蔡朝霞、被告牛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利明诉称,原告于2008年开始承包经营祥云镇北冶大风车幼儿园,被告经营下石井幼儿园,为了资源互补,共同发展,双方于2012年2月27日经协商,被告将其经营的幼儿园合并到原告的幼儿园,幼儿园日常工作由被告负责管理,原告负责一切外围事务,利润各半分成。2013年春学段,幼儿园共收学生68名,扣除教师子弟的学费,被告共收取学费和书费41060元,扣除三名教师的工资9040元以及书费等费用2179元(其中879元系原告垫付),被告应将利润的一半15799.5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托不付。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利润15799.5元。 被告牛莎莎辩称,原告说的学生人数不对,应为66人,扣除2名教师子弟和被告的孩子,实际为63人。学校招生,教师在被告家吃饭,计款420元,车加油350元,司机牛刚工资450元,学校日常开支14000元,被告管理学校,每月应得工资2000元,原告应负担1000元,被告代课工资2000元,被告做饭应得工资600元。学校使用的电脑是被告购买的,原告应摊一半款;被告购买空调二台,价值4800元,饮水机二台,价值190元。 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盈利款的一半即15799.5元,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的事实。被告无异议。2、3个班的学生名册,证明被告收取学生的人数为68人。被告质证称,大班的郭玉洁是被告的侄女,学费和书费是全免的,小班的孟意轩年龄不到2岁半,没有收学费。3、条据3张,证明原告垫付的费用。被告对电饭锅的单据无异议,教师服装没有经被告手,被告不清楚,也没有见教师穿,书费是被告交的,不是原告交的。4、韩小娟的证明,证明其工资发放情况,开学前的宣传是义务宣传,不计工资。被告对韩小娟的证明有异议,质证称,给韩小娟的工资是每月900元,不是700元。5、高松梅的证明,证明开学前的宣传是义务宣传,不计工资。被告有异议,质证称,被告给他们发有工资,他们应到庭作证。6、李培培、牛金月、高松梅的三份证明,证明给小班教师发放工资的情况。被告对李培培的证明有异议,质证称,李培培的工资460元,给了400元,余款用美容卡和加油卡顶了,对其它两份证明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条据二张,证明被告购买空调二台、饮水机一台。原告质证称,空调是被告把自己家的空调拉到学校了,应该被告自行负担,饮水机也应该是被告自行负担。2、条据4张,证明三个学生住院,被告去看望购买物品和租车的费用。原告有异议,质证称,被告没有和原告商量过。3、条据一张,证明幼儿园换玻璃的事实。原告有异议。4、条据二张,证明2012年发福利、聚餐的花费。原告有异议。5、条据一张,证明厨房布线花费170元。原告有异议。6、条据一张,证明水管改造花费160元。原告有异议。7、条据一张,证明空调加氟100元。原告有异议。8、条据二张,证明请北冶领导吃饭花费395元。原告有异议。9、条据一张,证明赔偿北冶村损失400元。原告质证称,因被告私自把房门改装,与原告无关。10、6月1日演出花费。原告有异议。11、条据一张,证明购买功放的花费。原告有异议。12、牛刚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垒墙的花费。原告有异议。13、条据一张,证明修滑梯的花费。原告有异议。14、条据一张,证明维修桌椅的花费。原告有异议。15、条据一张,证明购买锁、固体胶等花费。原告有异议。16、条据一张,证明加油花费。原告有异议。18、条据一张,证明给教师购买衣服的花费。原告有异议。19、条据一张,证明给学生定校服的花费。原告有异议。20、条据一张,证明牛刚的工资。原告有异议。21、清单一张,证明细微开支从餐费中支出的情况。原告无异议。22、王苗苗的证明,证明给其发工资480元。原告称不清楚。23、王丽的证明,证明给其发工资390元。原告质证称,王丽本学期没有教学,这是上学期的工资。24、高辉的证明二份,证明就餐花费390元。原告有异议。25、证明二张,证明学校现在使用的电脑是被告购买的,原告应摊一半款。原告有异议。26、马孟杰出具的条据一张,证明学校还欠其300元,原告应摊一半。原告有异议。 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3个班的学生名册、原告购买电饭锅的单据、牛金月、高松梅的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21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原告均提出了异议,因大部分条据都是被告本人或其弟弟牛刚出具的,原告又不予认可,故该部分条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之前原告承包经营祥云镇北冶大风车幼儿园,被告牛莎莎经营祥云镇下石井双语幼儿园,为了资源互补,共同发展,双方于2012年2月27日进行合作办学,并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对利润分配进行了约定,即双方在学费收齐后,除教师职工固定开支外,另拿出10000元作为活动资金,其余五五分成。2013年春学段学校开学后,共收学生68人,其中被告的女儿和二个教师子弟的学费全免,另有一人不到年龄未收学费,每个学生学费550元,书费70元,学校共收学费为40300元。学校分为大、中、小三个班,到春学段结束教师工资总计9115元。在扣除教师工资后,原告要求与被告平分剩余款项,被告迟迟不与原告进行结算,为此,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义务。根据协议规定,在扣除教师工资9115元后,再拿出10000元作为活动资金,剩余款项双方五五分成,剩余款为21185元,因此原告应得款为10592.5元,该款被告应付给原告。关于被告辩称的其他理由,因协议中没有约定,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超过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牛莎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牛利明款10592.5元。 驳回原告牛利明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牛莎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张更贵
二0一三年 八 月十四 日
书记员蔡红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