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书明与翟莎莎、翟元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18:39 |
| 睢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睢民初字第355号 |
原告赵书明,男,1990年9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军峰,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翟莎莎,女,1987年1月29日出生。 被告翟元平,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系被告翟莎莎之父。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许从仁,睢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书明因与被告翟莎莎、翟元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4月25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峰,被告翟元平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许从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书明诉称:原告与被告翟莎莎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六见面,在见面时被告向原告索要见面钱16000元,后因原告已在睢县蓼堤镇社区买了房屋,被告强逼原告在睢县县城买房,而没有订婚,被告通过媒人退还原告8000元,剩下8000元拒不返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现金8000元。 被告翟莎莎、翟元平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所诉16000元见面钱无异议,其他不属实,在县城买房是在见面之前双方约定好的,但是见面之后原告违约不在县城买房,经媒人说和,双方约定被告退还给原告8000元,此事一次性了结,现在原告起诉无理,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否共同返还原告下余礼金8000元。原、被告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及补充。 针对该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对韩一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送给被告16000元见面礼及被告已退还8000元的事实;2、赵西楼村委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庭困难的事实;3、对赵一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送给被告16000元见面礼并通过媒人将该款交给了被告翟元平。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称:对证据材料1、3中证明被告接收见面礼16000元及退还8000元的事实,被告认可,双方纠纷已了结,对证据材料2异议称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中原、被告均认可的部分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审理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针对该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对韩一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翟莎莎因买房的事订婚不成,经媒人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女方退还男方8000元,双方纠纷已了结。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异议称:1、证人应出庭作证;2、该份证据系孤证;3、与原告提供的对韩一x的调查笔录相矛盾。为此,本院于庭审后依职权调取了对证人韩一x的调查笔录一份,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材料表示没有异议,原告对该份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称:该份证据材料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陈述内容部分不符合客观事实,应以该证人较早的证言为准。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材料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经媒人韩一x从中调解,被告退还原告8000元,双方纠纷已了结的事实,该事实亦符合农村风俗习惯,故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翟莎莎经媒人韩一x介绍认识,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六见面,原告给付被告翟莎莎16000元见面钱。因在何地购买住房,双方发生矛盾,被告翟莎莎不同意与原告来往。经媒人韩一x调解,被告一次性退还原告8000元,双方此事了结,原告同意并接收了被告退还的8000元(见面钱)。后原告因追索剩余的8000元现金未果(见面钱)而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对于彩礼现金的返还,法律并不禁止双方通过协议的方式达成合意来解决。本案中,原告按照农村风俗给付被告见面钱16000元,经媒人韩一x调解,被告退还8000元见面钱后,已了结此事,原告接受了被告退还的8000元现金,应视为双方达成了合意,原告接受8000元,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告主张被告只是先退还8000元,应再退还剩余的8000元,因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现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书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海涛 审判员 经东亮 审判员 王崇超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荣方 |
